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錦龍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錦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係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賴錦龍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末具狀人欄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