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宥臻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花宥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花宥臻所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沒收。
事 實
一、花宥臻知悉電子支付帳戶與虛擬貨幣帳戶或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相同,均得作為款項之收支工具,而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靖博、吳宥成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靖博、吳宥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花宥臻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4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有申辦本案帳戶
,但伊沒有跟對方說密碼,伊懷疑本案帳戶被盜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為急需資金,而與網路業者「周轉好助手」及「小青」專員聯繫,在聯繫過程中確實有針對貸款金額、期數、還款本金及利息為確認,而從被告與「小青」的對話記錄可以得知,被告確實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相關帳號、密碼,然卻在如附表所示時間遭到他人不法利用,可知被告並無主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應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依網路業者「周轉好助手」之「小青」專員指示,由被告於113年5月15日22時53分以其持用之本案門號,綁定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註冊成功之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復有被告與「小青」專員間LINE對話截圖、悠遊卡公司114年6月24日悠遊字第114000399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院卷第198-200、237頁);又告訴人張靖博、吳宥成係因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1時至17時許,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復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張靖博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吳宥成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1、43-47、55-77、78-79頁)。是本案帳戶被告於113年5月15日22時53分註冊設立後,於翌日(16日)11時至17時許即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首堪認定。
⑵雖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密碼予「
小青」專員置辯,並以被告與「小青」專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中,並未有相關提供帳號密碼之對話為據。惟查:
①本案帳戶由被告於113年5月15日22時53分註冊設立後,未及1日,即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已如上述。是倘非經被告提供帳號、密碼,詐欺集團如何能立即且正確無誤地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便以提供予告訴人2人匯款?又如何能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以確保其犯罪所得?再者,經審視被告與「小青」專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雖曾截取本案帳戶之「悠遊付錢包」頁面(院卷第200頁)予「小青」專員,惟該截圖上並未顯示本案帳戶之帳號,且被告於此後與「小青」專員LINE對話中,亦未曾提及本案帳戶資料,益徵「小青」專員無從僅憑與被告間LINE對話之隻字片語或蛛絲馬跡,而得推知本案帳戶資料。是本案帳戶資料既無從以旁敲側擊或對話間之蛛絲馬跡而推知,則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被告主動提供之。
②至被告與「小青」專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中,雖未有相
關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之對話。惟本院審酌LINE之使用人,本可自行刪除自己LINE的對話記錄(不論是己方或對方之對話,均可刪除),且刪除後自己的LINE對話記錄中並不會有任何刪除紀錄之註記;參酌本案被告係先與暱稱為「周轉好助手」之人接洽貸款事宜後,始經「周轉好助手」轉介「小青」專員,有被告與「周轉好助手」、「小青」專員之對話截圖2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85-223頁),堪認被告與其申貸對象間有多條管道可聯繫,而非僅限於只能透過與「小青」專員間之LINE對話作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並審酌詐欺集團若未經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則無從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情,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被告與「小青」專員間上揭LINE對話截圖,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電子支付帳戶為資金流通及支付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電子支付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知若無合理事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其真實身分,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檢警追查,一般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前於110年8月間因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為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詐騙被害人吳舜嘉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8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稽(院卷第15-16、277-292頁),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較一般人就交付金融、電子支付等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風險,有更深刻的認知及預見,惟被告或因需錢孔急,或過於自信風險有限,甚至在思想上自我說服而相信「周轉好助手」或「小青」專員之說詞,惟均無礙被告就本案帳戶可能發生遭非法使用情事有所預見,然被告仍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其主觀上無容任本案詐騙及洗錢發生之意,而又有何違背其本意,核與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要件相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否認犯罪,自無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故無前揭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
後,已充分瞭解人頭帳戶之危害,惟仍不思悔改,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僅為順利貸得款項,而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且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應予非難。且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致迄今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16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本案帳戶,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悠遊卡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靖博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除濕機貼文,致其瀏覽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5月16日11時49分許 2,000元 2 吳宥成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先登記會員並參加俱樂部活動,方可與公司女生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5月16日16時11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5月16日16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6日17時1分許 4萬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