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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雲如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雲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江雲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江雲如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74、87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

,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參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5-16頁)所示之前科素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斟酌本案被害人數及其等財產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88-89、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提領行為,被害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匯贓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侯沅呈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廣告,侯沅呈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與侯沅呈聯繫,向侯沅呈佯稱:透過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侯沅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 21時3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沅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4頁) ⒉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8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1-7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62頁) 2 彭靖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廣告,彭靖喬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與彭靖喬聯繫,向彭靖喬佯稱:假下單購買商品幫賣家衝件數,可獲得紅利,且會將本金返還云云,致彭靖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4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靖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4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97-10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9-9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62頁) 3 黃翊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廣告,黃翊婷於113年7月1日0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與黃翊婷聯繫,向黃翊婷佯稱:電商衝單量,若下單購買商品可獲得獎勵金,且會返還價款云云,致黃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4日 17時15分許 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1-44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9-13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1-11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62頁) 4 李昱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廣告,李昱璇於113年7月22日22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與李昱璇聯繫,向李昱璇佯稱:點臉書讚數、填問卷、匯款下單,可獲得回饋云云,致李昱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4日 15時27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4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53-15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3、147-15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62頁) 113年7月24日 15時27分許 5,000元 5 吳宣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廣告,吳宣慧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與吳宣慧聯繫,向吳宣慧佯稱:下單轉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吳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 22時22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宣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48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73-17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5-17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62頁) 6 林咨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廣告,林咨羽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咨羽聯繫,向林咨羽佯稱:匯款協助網購衝單量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林咨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4日 1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咨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5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91-19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3-18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62頁) 7 張詠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廣告,張詠峻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與張詠峻聯繫,向張詠峻佯稱:配合衝單量可賺取利潤云云,致張詠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 22時5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58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1、21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3-20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9-62頁) 113年7月22日 22時59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