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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翊鎵(原名吳鳳玉)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翊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翊鎵(原名吳鳳玉,於民國115年3月4日改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70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並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數

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35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態度),得於本案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除使得告訴人、受害人受有損害,且讓詐欺、洗錢正犯行為人得順利隱藏幕後,藉此避免查獲而提高享有犯罪所得之機會,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本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否認犯罪,然仍已就本案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之客觀經過詳細交代,於本院承審期間,即改口承認全部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呂嘉玲、甘秋紅、戰昱晴、被害人朱健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9、115、191、193頁),雖部分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達成和解,然已堪認被告不僅能正視自己過錯行為,並已盡力彌縫,應認其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整體而言,可認被告非屬法敵對意識強烈之人,且現有正當穩定工作,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宜適度微調至法定刑之低度區間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後態度,其雖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賴源彰、李淑惠、邱仁舒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其原因雖非緣自被告,然本院審酌賴源彰因本案受損害之金額為80,000元,李淑惠之損害金額共300,000元,而邱仁舒之損害金額亦達300,000元,其受損害非輕,被告雖有悔悟之誠,然本院亦不能無視尚有上開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且所受損害金額大,故認前揭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交易所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暱稱「謝飛飛」之詐騙集團成員操作

帳戶後有留6,000元於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見警卷第7頁),再查被告本案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邱仁舒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匯款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謝飛飛」僅轉出295,500元,留存4,500元於本案帳戶予被告,嗣告訴人戰昱晴於同日匯款38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謝飛飛」僅分2次轉出共379,000元,而留存1,000元,嗣告訴人賴源彰於同年113年8月30日匯款2次共8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謝飛飛」僅轉出79,000元,留存1,000元,經起訴書於其附表編號3、6、7號匯款金額欄記載明確,並有本案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故堪認「謝飛飛」於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並未全數轉出,而共留存6,500元作為被告之報酬(計算式:4,500元+1,000元+1,000元=6,500元),故上開6,500元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業經跟告訴人呂嘉玲、甘秋紅、戰昱晴、被害人朱健

宏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並已就履行給付2期金額,共給付甘秋紅2,000元,朱健宏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11頁),是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爰就犯罪所得之餘額3,500元予以諭知沒收(6,500元-2,000元-1,000元=3,500元)。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⒉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

項經移轉至第二層帳戶後業經購買泰達幣並移轉一空,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金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MaiCoin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fengyuw0000000oud.com帳戶 3 Ma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fengyuw0000000oud.com帳戶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號被 告 盧翊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翊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星符號)Alin Li」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並收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提供帳戶,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fengyuw0000000oud.com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Ma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號fengyuw0000000oud.com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與本案華南、MaiCoin等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星符號)Alin Li」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第一層)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第二層)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第二層)後購買泰達幣並移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嘉玲、賴源彰、甘秋紅、李淑惠、邱仁舒、戰昱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翊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及收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時需要錢,對方稱提供帳戶讓對方去做APP星級評定,每一天若MaiCoin跟Max有交易紀錄的話,一個交易所帳戶的一天報酬是1,5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嘉玲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朱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朱健宏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源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源彰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甘秋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甘秋紅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淑惠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邱仁舒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仁舒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戰昱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戰昱晴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星符號)Alin Li」、「欣欣」、「謝飛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傳送「妳說會給我們,不會是洗錢吧」之訊息予「(星符號)Alin Li」,其主觀上認識收受者可能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事實。 10 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3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第一層)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第二層)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第二層)後購買泰達幣並移轉一空之事實。 11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07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並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五、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3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3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3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起訴書附表:(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第一層)匯款金額(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一層)匯款時間(第二層)匯款金額(第二層)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匯入帳戶(第二層)1呂嘉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3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雲策投資」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8月30日14時7分許20萬元本案華南帳戶113年8月30日14時11分許20萬元0000000000000000本案Max帳戶2朱健宏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購買賣場商品轉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8月29日12時35分許20萬元113年8月29日12時40分許10萬元0000000000000000本案MaiCoin帳戶113年8月29日12時47分許10萬元0000000000000000本案Max帳戶3賴源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7日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YiGoo」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8月30日17時54分許3萬元113年8月30日18時許7萬9,000元113年8月30日17時57分許5萬元4甘秋紅(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初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千寶投資」APP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8月29日14時4分許23萬元113年8月29日14時5分許23萬元0000000000000000本案MaiCoin帳戶113年8月29日14時5分許50萬元113年8月29日14時18分許50萬元5李淑惠(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中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千寶公司」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8月29日15時許15萬元113年8月29日15時5分許30萬元113年8月29日15時1分許15萬元6邱仁舒(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6日15時許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沃旭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8月29日15時27分許30萬元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29萬5,500元7戰昱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底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投資「千寶公司」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113年8月29日13時26分許38萬元113年8月29日13時27分許10萬9,000元0000000000000000本案Max帳戶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許27萬元0000000000000000本案MaiCoin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