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
陳奕廷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時來運轉」、「天龍特工隊」、「五木」、「ph-代號-001」、「B組小組、大船入港」等所屬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陳奕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不詳方式,招攬張美麗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虹」,再經LINE暱稱「李彩虹」、「吳宏偉」介紹,加入投資平台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復向張美麗佯稱: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進行交易。陳奕廷復依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於不詳時地,拿取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豪成公司員工「林文富」工作證、「林文富」印章,再於113年3月20日16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車站,假冒為「豪成公司」之外派員「林文富」,並出示前述「林文富」工作證,並持印有「豪成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向張美麗收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於收款後,即以前述「林文富」印章於前述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位用印及簽名,以此方式偽造「林文富」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並交付予張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富」、「豪成投資」。嗣陳奕廷於取款後,及依「時來運轉」指示,將詐騙款項放在玉里車站男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奕廷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77-178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另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②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③從而,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①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本案被告行為時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④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卷內亦乏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利得之證據,故不論依行為時、行為後之減刑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是以,倘依行為時減刑規定併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依現行法減刑規定,併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因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新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並應依法律整體綜合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文富」署名、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犯行,認係犯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準備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75、183頁),無礙於被告及檢察官之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酌科
1.刑之減輕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卷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行係論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新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深慮賺錢方式,反選擇鋌而走險,從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受詐金錢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此等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張美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更是以透過層層轉匯、領取之方式,隱匿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同時使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更能無所忌憚行詐,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害及法律秩序,本應予以嚴懲罰;(2)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包含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且於本案繫屬期間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60萬元方式達成和解,且遵期履行,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詳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207、215頁)並當場賠償20萬元,可認被告不僅知所過錯,且積極彌縫,頗有悔悟之心; (3)本案犯案動機(貪圖報酬、增加收入)、犯罪手法、態樣及共犯分工(以前述偽造文書方式面交收取款項,復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告訴人受損情形(因被告受損60萬元);(4)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5)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情況(現有正當職業、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案所科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同時考量其被告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邊緣角色,惡性及應受非難性尚不能與集團核心人物等同視之,況被告既已知所過錯且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若予以較低度之量刑,不僅避免在監沾染惡行,有助於日後歸復社會,本院併參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同質性甚高之他案量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所示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10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後,並派車手(含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此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堪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交上游,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2.被告所偽刻之「林文富」印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宣告沒收(見該判決主文及附表),自無需再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之豪成公司員工「林文富」工作證,因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自無依公訴意旨之請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㈢被告前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牟利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並於113年3月22日向該案被害人馬禹芝收取款項時,遭埋伏員警而當場逮捕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739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
我參加犯罪集團後,做到第3天就遭到士林地檢以現行犯逮捕等語(院卷第189頁),從而,本院審酌前案所認定被告參與該案犯罪集團之時間(113年3月22日前某時)與本案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該案犯罪集團之時間(113年3月至4月間)、犯罪行為模式,及被告所陳查獲經過與前案犯罪經過相符等節,均顯示前案與後案有高度重疊性,應認被告於前案、本案所參與者,為同一犯罪集團。基此,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之案件;又因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行為,已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包攝在內,並已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判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現金收據單 10紙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2號被 告 龍翔霖
鄭智傑
陳奕廷
凌梓筌
李佳磬
范峰碩
陳竣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鄭智傑、陳奕廷、陳竣鴻、凌梓筌、李佳磬及范峰碩等7人,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時來運轉」、「天龍特工隊」、「五木」、「ph-代號-001」、「B組小組、大船入港」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龍翔霖、鄭智傑、陳奕廷、陳竣鴻、凌梓筌及李佳磬等6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范峰碩則擔任監控手工作。龍翔霖等7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不詳方式,招攬張美麗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虹」,再經LINE暱稱「李彩虹」、「吳宏偉」介紹,加入投資平台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復向張美麗佯稱: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美麗陷於錯誤,依「豪成官方客服」指示,與龍翔霖等7人分別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㈠龍翔霖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豆3.0」指示,假冒「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外派員「王財碩」,於113年3月5日9時許,前往花蓮縣瑞穗車站,龍翔霖出示預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豪成公司員工「王財碩」工作證,及印有「豪成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向張美麗收款,經張美麗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龍翔霖再以「豆3.0」先前交付之「王財碩」印章,在「豪成投資」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位偽造「王財碩」之簽名、盜蓋印文各1枚後,持向張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財碩」、「豪成投資」。龍翔霖取款後復依「豆3.0」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內,將詐騙款項放置在該公園內草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智傑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ph-代號-001」指示,
假冒「豪成公司」外派員「陳柏凱」,於113年3月9日16時13分許,前往花蓮縣玉里車站,鄭智傑出示預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豪成公司員工「陳柏凱」工作證,及印有「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陳柏凱」之簽名、盜蓋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持向張美麗收款3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柏凱」、「豪成投資」。鄭智傑取款後再依「ph-代號-001」指示,前往玉里車站旁停車場內,將詐騙款項交給在玉里車站附近之監控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陳奕廷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時來運轉」指示,假
冒「豪成公司」外派員「林文富」,於113年3月20日16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玉里車站,陳奕廷出示預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豪成公司員工「林文富」工作證,及印有「豪成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向張美麗收款,經張美麗交付款項60萬元後,陳奕廷再以「時來運轉」先前交付之「林文富」印章,在「豪成投資」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位偽造「林文富」之簽名、盜蓋印文各1枚後,持向張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富」、「豪成投資」。陳奕廷取款後則依「時來運轉」指示,將詐騙款項放在玉里車站男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陳竣鴻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B組小組、大船入港」
指示,假冒「豪成公司」外派員「林于翔」,於113年3月29日18時許,前往花蓮縣玉里車站,陳竣鴻出示預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豪成公司員工「林于翔」工作證,及印有「豪成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向張美麗收款,經張美麗交付款項70萬元後,陳竣鴻再以「B組小組、大船入港」先前交付之「林于翔」印章,在「豪成投資」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位偽造「林于翔」之簽名、盜蓋印文各1枚後,持向張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于翔」、「豪成投資」。陳竣鴻取款後則依「B組小組、大船入港」指示,將詐騙款項交給在玉里車站附近之監控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凌梓筌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天龍特工隊」指示,
假冒「豪成公司」外派員「陳冠宇」,於113年4月15日16時19分許,前往花蓮縣玉里車站,凌梓筌出示預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豪成公司員工「陳冠宇」工作證,及印有「豪成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向張美麗收款,經張美麗交付款項50萬元後,凌梓筌再以「天龍特工隊」先前交付之「陳冠宇」印章,在「豪成投資」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位偽造「陳冠宇」之簽名、盜蓋印文各1枚後,持向張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宇」、「豪成投資」。凌梓筌取款後則依「天龍特工隊」指示抽取3,500元做為報酬,再搭火車前往高雄火車站,將詐騙餘款49萬6,500元放置在其所搭乘火車某節車廂上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李佳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
豪成公司」外派員「黃家豪」,於113年4月25日16時許,前往花蓮縣玉里車站,李佳磬出示預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豪成公司員工「黃家豪」工作證,及印有「豪成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向張美麗收款,經張美麗交付款項75萬4,600元後,李佳磬再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前交付之「黃家豪」印章,在「豪成投資」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位偽造「黃家豪」之簽名、盜蓋印文各1枚後,持向張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家豪」、「豪成投資」。李佳磬取款後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騙款項放在玉里車站男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范峰碩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五木」指示,於113年
5月8日11時8分許,前往花蓮縣玉里車站前,先由某真實姓名不詳、假冒豪成公司員工「林俊凱」之欺集團成員車手,出示預先偽造之豪成公司員工「林俊凱」工作證,及印有「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林俊凱」之簽名、盜蓋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據單持向張美麗收款28萬6,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凱」、「豪成投資」。范峰碩則在上開車站附近負責監控假冒「林俊凱」之車手取款完成,並將款項交給范峰碩,范峰碩再轉交給「五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假冒「林俊凱」之車手收取款項後,隨即攜款逃離現場。嗣經張美麗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龍翔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假冒「豪成公司」外派員「王財碩」,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向告訴人張美麗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鄭智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智傑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假冒「豪成公司」外派員「陳柏凱」,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3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奕廷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假冒「豪成公司」外派員「林文富」,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6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陳竣鴻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陳竣鴻坦承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假冒「豪成公司」外派員「林于翔」,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7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凌梓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凌梓筌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假冒「豪成公司」外派員「陳冠宇」,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之事實。 6 被告李佳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佳磬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假冒「豪成公司」外派員「黃家豪」,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75萬4,600元之事實。 7 被告范峰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范峰碩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監控某真實姓名不詳、假冒豪成公司員工「林俊凱」之欺集團成員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28萬6,800元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豪成公司工作證照片、現金收據單(經辦人:王財碩、陳柏凱、林文富、林于翔、陳冠宇、黃家豪、林俊凱)及警政相片比對系統各1份 ⑴證明被告龍翔霖、鄭智傑、陳奕廷、陳竣鴻、凌梓筌、李佳磬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向告訴人佯稱為豪成公司之員工,並向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後,將偽造現金收據單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范峰碩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在場監控某真實姓名不詳、假冒豪成公司員工「林俊凱」之欺集團成員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10 113年4月1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8日花蓮縣玉里車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凌梓筌、李佳磬、范峰碩分別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㈦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龍翔霖、鄭智傑、陳奕廷、陳竣鴻、凌梓筌及李佳磬等6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至被告范峰碩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龍翔霖等6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龍翔霖等7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龍翔霖等7人各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時來運轉」、「天龍特工隊」、「五木」、「ph-代號-001」、「B組小組、大船入港」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0紙,及其上收款機構「豪成投資」、「經辦人」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龍翔霖等7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等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助長犯罪猖獗,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爰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