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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帥名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帥名犯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帥名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志榮」、「周建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陳帥名與「李志榮」、「周建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桃園地政事務所職員、檢察官等身分,陸續對A03佯稱:因調查詐欺案件,需扣押財產云云,致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處附近,交付扣押款項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帥名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下稱本案申請書)後,由陳帥名持本案申請書,依指示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與A03見面,並向A03收取280萬元之扣押款項後,復提出本案申請書1紙之公文書予A03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A03所交付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A03。俟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在附近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受,最後再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迨經陳帥名回到「李志榮」住處,由「李志榮」在其住處交付5萬元報酬予陳帥名收受。嗣經A0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帥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帥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查時具結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462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57至第1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檢偵卷第39頁、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16757號鑑定書(桃檢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桃檢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取款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檢偵卷第63頁至第121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桃檢偵卷第4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然被告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若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該條例尚未公告施行,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是核被告陳帥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李志榮」、「周建安」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雖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分工等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雖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又本案對告訴人而言,遭詐騙之金額多達280萬元,然這些錢是告訴人辛辛苦苦工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原本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卻遭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辛苦工作的果實,對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造成其身心苦痛。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絕,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告訴人願意將損害賠償之金額降至80萬元,進而與被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係自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酌。然被告對於調解條件並未依約履行,使告訴人再次受到傷害,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表示:被告藉此達成調解而向法院求取輕判並予緩刑,此為虛情假意而讓法院誤解,請從重量刑等語,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板模,月薪5、6萬元、無需扶養親屬或家人等家庭與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不予緩刑之說明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無犯罪紀錄,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1.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有至「李志榮」住處拿到5萬元報酬等語(桃檢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是該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告訴人所交付280萬元予被告收受,是否需依上開規定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雖有將金錢交付被告收受,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予其上手,最終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之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