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慈玹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慈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慈玹(原名:朱聖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6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之某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前往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政東門市,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玉山帳戶、元大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鄞雋衡、黃子倫、陳彥輔、張嘉堯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鄞雋衡、黃子倫、陳彥輔、張嘉堯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慈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4年6月30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政東門市,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辦法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跟「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的對話,被告一直在研究獲取補助或貸款,並沒有真的懷疑對方是詐騙,被告擔心也只是個資安全,相信對方合法性,被告本身也有情緒上狀況,被告沒有懷疑對方不法性可能,本件沒有間接故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二、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30日16時許,依「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政東門市,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鄞雋衡、黃子倫、陳彥輔、張嘉堯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雋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黃子倫(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陳彥輔(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張嘉堯(見警卷第53頁至第59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7頁至第215頁)、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倘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貸款僅需撥款入帳戶,而金融帳戶密碼係供提領、轉帳使用,是貸款時並無提供帳戶密碼之必要,故貸款時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且需設定約定轉帳等情,已顯與常理有違。況且縱然民間借款與金融機構貸款程序非完全相同,然相同者係提供借款之人必然希望所借出之款項得以收回,是以借款人之信用、資力或提供擔保等可確定還款之事項始為提供借款之人所重視,焉有可能未提供任何擔保,僅以提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成功貸得款項之理。準此,在向他人申辦貸款時,若見他人未有前述債信評估,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戶密碼,稍具社會生活經驗及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理應會產生合理懷疑,慮及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會否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之前曾因提供帳戶而遭警示,然因馬上去報警凍結帳戶所以沒有被害人匯款進來等語(見警卷第2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候只想說我急著要用錢,對方說甚麼我都照做等語(見偵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我害怕寄出本案2帳戶金融卡後變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帳戶之經驗,對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恐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乙情應知之甚詳。另觀諸被告與「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銀行行員曾要求被告閱讀網路詐騙之消息(見警卷第199頁),被告循「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之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號被銀行行員擋下(見警卷第203頁),被告欲出門寄本案2帳戶金融卡,被其丈夫阻止(見警卷第212頁)等事實,被告曾於114年5月20日向「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表示:卡片我不可能寄過去 我怎麼知道卡片到時你們會不會還我 被騙一次寄卡片 我就不會再相信第二次等語(見警卷第208頁),被告復於114年6月19日至21日向「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表示:剛去7-11要寄 突然遇到我先生 你又突然沒回覆 我會更不敢寄 寄件人跟收件人都不認識 我曾經變人頭就是這樣 寄件人不是我本人 也不是你 我怎麼知道寄過去 我會不會又被做人頭 我真的會害怕 不然我早寄了等語(見警卷第211頁),此皆足徵被告對本案帳戶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已有預見之可能,且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際,實已對本案帳戶可能用於犯罪心存懷疑,卻仍心存僥倖之事實。基此,被告對於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使告訴人等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乙情,理當有所預見,然其仍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顯具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乙節甚明。辯護意旨稱被告沒有懷疑對方涉及不法,主觀無間接故意存在云云,實無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2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予「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嘉玲」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另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然審酌上開帳戶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鄞雋衡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向鄞雋衡購物,要求貨到付款並提供物流連結,鄞雋衡遂依連結填寫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再扮演物流客服之人員,要求鄞雋衡匯款至玉山帳戶為實名認證。 114年7月3日 13時3分許 13時4分許 4萬9,981元 1萬5,103元 玉山帳戶 2 黃子倫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臉書刊登租屋廣告,並向黃子倫稱須匯款預繳訂金始能保留物件,黃子倫匯款後,因對方持續要求預付租金而拒絕再匯款,黃子倫要求對方退還上開訂金,對方則稱已退還並傳送假中國信託LINE客服予黃子倫,詐欺集團成員復扮演客服人員,以需確認黃子倫帳戶是否為警示戶為由,要求黃子倫匯款至玉山帳戶。 114年7月3日 13時24分許 3萬1,123元 玉山帳戶 3 陳彥輔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陳彥輔輸入抽獎資料後,對方告知中獎,欲領獎須先通過第三方認證,陳彥輔即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 114年7月3日 13時31分許 5萬5,123元 玉山帳戶 4 張嘉堯 詐欺集團成員佯於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張嘉堯輸入抽獎資料後,對方告知中獎,欲領獎須先通過第三方認證,張嘉堯即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帳戶。 114年7月3日 13時50分許 13時52分許 9萬9,999元 5萬135元 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