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莉雲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1、58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莉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邱莉雲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日22時14分,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精舍門市,將自己及其配偶邱健成、3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如附表1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之5張金融卡,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不詳、LINE名稱「黃宥哲」之人,再以LINE傳送金融卡之密碼給該人,容任他人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金融卡後,附表2所示之人因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1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邱莉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健成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詐欺網站截圖、Facebook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之法條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
第6528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認對方身分亦未慮
及附表1所示帳戶是否將被作為不法使用,即率爾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目前未與本案任一告訴人和解,且本院已審酌上開情況為量刑,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帳戶均已銷戶,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是本案帳戶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姓名 帳號 代號 邱莉雲 00000000000000 甲 邱健成 00000000000000 乙 邱○○ 00000000000000 丙 邱○○ 00000000000000 丁 邱○○ 00000000000000 戊附表2(均為114年)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3 5月30日 佯裝為買家欲透過交貨便購買衛生棉,匯款後款項遭凍結,需A03依指示解除云云。 6月11日 16時7分 4,998元 丙 6月11日 16時17分 44,985元 2 A04 6月11日 佯裝為買家欲透過交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因訂單遭凍結,需A04依指示解除云云。 6月11日 16時13分 34,123元 丙 3 A05 6月9日 佯裝為買家欲透過交貨便購買二手商品,因A05尚未開通戶頭收款功能,需A05依指示開通云云。 6月11日 16時12分 16,077元 丙 4 A06 5月30日 佯裝為網路交友,稱需幫忙搶購商品並儲值云云。 6月6日 9時19分 50,000元 甲 6月6日 9時47分 49,985元 6月6日 9時54分 49,985元 5 A07 5月某日 佯裝為網路交友,稱有賺取回饋金之活動,可投入金額獲利云云。 6月8日 23時35分 50,000元 甲 6月8日 23時37分 30,000元 6 A08 6月11日 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出售演唱會門票,因A08尚未簽署線上誠信交易保證,需A08依指示簽署云云。 6月11日 14時18分 29,277元 乙 6月11日 14時35分 29,985元 乙 6月11日 15時34分 9,985元 丁 7 A09 6月11日 佯裝為買家欲使用新竹貨運購買二手家俱,但新竹貨運需確認實名認證云云。 6月11日 14時26分 40,000元 乙 8 A10 6月4日 佯裝為買家欲透過交貨便購買電子琴,匯款後資金遭鎖定,需A10依指示解除云云。 6月11日 15時29分 30,015元 丁 9 A11 6月11日 以電話佯稱解除扣款錯誤設定云云。 6月11日 15時43分 20,001元 丁 10 A12 6月11日 佯裝為買家欲透過全家賣貨便購買尿布,需依指示驗證稅務條款云云。 6月11日 14時46分 49,985元 戊 6月11日 14時49分 4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