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香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香玫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將自己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檢警」手法詐騙羅秀英,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15日08時37分許、13時18分許、13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50,180元、650,180元、800,26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林香玫依指示匯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秀英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5年7月6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