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約翰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約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約翰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至同年5月7日下午3時13分許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慧聯絡,佯裝為其子,並稱:急需匯款給廠商,以免失去信用云云,致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7)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劉約翰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是請室友田○珊保管,伊去提領生活費,回去的過程中遺失,伊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吳○慧於114年5月6日某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佯裝為其子,並稱:急需匯款給廠商,以免失去信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7)日下午3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40015824號刑案偵查卷第15、31、32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常情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當無可能選擇他人遺失或竊得者,蓋他人遺失或竊得之提款卡隨時可能遭持卡人發現遺失或遭竊,而立刻辦理掛失停用,詐騙集團無從掌握持卡人何時辦理掛失,即存有無法順利取贓之高度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或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甚至以訛騙方式取得提款卡後,透過持續與持卡人聯繫之過程中,確定持卡人未發覺異常,而取得可掌控且掛失風險顯較低之金融帳戶,實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竊得之提款卡。是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若確係遺失或遭竊,當無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甚明。
(三)被告於114年7月3日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存摺還在,但提款卡遺失,不知道遺失的時間、地點,應該是伊搬離開租屋處時掉落,本來提款卡都放在錢包內,當知道涉及詐欺案時,去找皮包就發現找不到了,提款卡密碼是帳號的後6碼,伊沒有把密碼紀錄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2頁);其於114年8月21日偵查中則供陳:郵局帳戶提款卡係2個月前整理自己物品時發現遺失,一直沒有去掛失,提款卡是交給室友田○珊保管,伊將提款卡放在零錢包,與田○珊的零錢包一起放在伊與田○珊共同使用的包包裡,上下班都會帶著,伊好像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但伊沒有跟田○珊說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1號偵查卷第26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提款卡是請朋友保管,伊去提領生活費,回去的過程中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真的有寫1張紙,沒有特地告訴田○珊或同住之人,伊是先接到警察局電話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伊有去問田○珊,但應該是伊自己弄不見,田○珊有把錢包給伊自己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緣由、過程,以及是否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紙上,前、後陳述已有重大歧異,且依其於警詢時所述,其可記憶提款卡之密碼,實無必要將之寫在提款卡或紙上,況證人田○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被告有沒有寫密碼在上面,被告答有,但伊有檢查,沒有看到寫密碼在上面,也從來沒有看過寫密碼的紙等語(見本院卷第83、92頁),是其所述提款卡遺失,並有將提款卡寫在提款卡上或紙上之情節,已難認屬實。
(四)證人田○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住在一起快2年,因為被告有時候會掉證件之類的,所以伊就幫被告保管,被告有一個小包包,被告的證件就跟伊的證件放在一起,被告需要領錢會跟伊拿提款卡,被告可以直接去拿,用完放回來即可,不需要交給伊,伊也不會去動被告的東西,也沒有將被告的提款卡交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又郵局帳戶於114年4月24日晚間9時43分許匯入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即遭提領一節,有上述交易明細可稽,被告就此供承:此為伊請朋友匯給伊,由伊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依被告、證人田○珊所述及上述交易明細所示,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證人田○珊所保管,然該提款卡仍可為被告自由使用,被告並未失去對該提款卡之支配,故無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可能選擇他人遺失或竊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已如前述,可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非因遺失而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另郵局帳戶於114年4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跨行提款1,005元後,直至告訴人於同年5月7日下午3時13分許匯入15萬元前,帳戶餘額僅餘30元乙情,有上述交易明細可稽。參酌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者,為避免自己帳戶金錢遭取得帳戶者提出,多會先將帳戶可提出之金錢提出,或直接提供無法提出餘額之帳戶予他人,而郵局帳戶於被告前開最後使用時間直至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之狀態,已與前述情節相合,益徵被告確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4年4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至同年5月7日下午3時13分許間之某時交付予不詳之人無誤。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即患有精神疾病,後續並未接受治療,由其開庭時之神態、對問題之理解能力,以及回覆問題之狀態,可知被告確罹患有精神疾病,對於生活之自理能力實為欠佳等語,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自被告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以觀,被告就其所稱遺失過程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亦能主張對己有利之事項,縱其罹患有精神疾病,顯未影響其辨別事理之能力。另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再被告事後否認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則被告猶任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為15萬元,所生損害已重,又被告猶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雜工、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幫助洗錢使用,為免嗣後再供犯罪使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均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此觀上述交易明細即明,而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扣,為避免過苛,故就該等款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對價關係、報酬或利潤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