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杰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572號、114年度偵字第7585號、114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杰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羈押參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並有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可佐,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通緝,顯然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間黑吃黑之集團式犯案,若非予以羈押被告,被告顯有與其他共犯串證、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及限制之程度,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羈押三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