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被 告 鄒杰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杰叡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杰叡已承認犯行,且本件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在案,雖然被告先前有通緝之紀錄,但這只是因為被告之住居所不一致,未收到開庭通知,且被告遭通緝後,都是主動到案配合調查,顯見被告並無逃亡或躲避查緝之意圖,被告在本件中僅是底層犯罪人員,不可能再跟其他共犯有聯繫、勾串之虞,本案已調查審理完畢,被告母親身患重病,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4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及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10日審理程序當庭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而本案已於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31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業已表示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