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杰叡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被 告 簡柏佑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572號、114年度偵字第7585號、114年度偵字第78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鄒杰叡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簡柏佑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鄒杰叡、簡柏佑本案所犯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少年吳○昇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由鄒杰叡攜帶不明刀械,以強暴、脅迫方法,共同強制甲上車後」,更正為「由鄒杰叡攜帶不明刀械,共同偕同甲上車後」;及就證據欄補充「被告鄒杰叡、簡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6、178頁)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賴逢華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凌虐告訴人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簡柏佑前曾因妨害秩序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簡柏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且衡諸被告簡柏佑之前案所犯案件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妨害自由罪之案件,兩者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質均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認被告簡柏佑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簡柏佑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成年人對少年實施犯罪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查被告鄒杰叡為00年0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被告簡柏佑為00年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本件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本件告訴人吳○昇為00年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被告2人、少年吳○昇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2人均知悉少年吳○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賴逢華共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少年吳○昇因詐欺
贓款間黑吃黑所生糾紛,竟共同攜帶兇器手銬、老虎鉗、棍棒、熱熔膠條、球棒、鐵棍等物對告訴人施以凌虐等手段,並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凌虐行為,其等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犯罪手段兇殘,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209至226頁),然未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事,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所受分配之利益及素行,暨被告鄒杰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祖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簡柏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7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5年2月5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5日A1秀平115偵77字第115900318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就被告鄒杰叡及簡柏佑併辦之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熱熔膠條、手銬、老虎鉗等物
、未扣案之棍棒、球棒、鐵棍,經被告2人供稱有用於本案犯行,而附表編號3之老虎鉗1個,為被告鄒杰叡所有,業據被告鄒杰叡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鄒杰叡項下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熱熔膠條、手銬,因非違禁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事證足認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雖亦使用棍棒、球棒、鐵棍等物毆打
告訴人,是以該等物品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所有權不明,且價值尚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4、5、6之斧頭、束帶、
住宅租賃契約書),因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熱熔膠條 2條 不明 見警卷114偵7585第95頁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手銬 1個 不明 3 老虎鉗 1個 鄒杰叡 4 斧頭 1個 不明 5 束帶 1包 不明 6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不明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2號114年度偵字第7585號114年度偵字第7818號被 告 鄒杰叡選任辯護人 盧怡璇律師被 告 賴逢華
簡柏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杰叡、林慈恩(另行起訴)、簡柏佑(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另行起訴,曾因妨害秩序案,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於l14年9月間起,其等加入包括詳細年籍不明「謝志欣」、少年吳O昇(00年0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其涉案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下簡稱甲)、不詳姓名自稱「陳彥廷」等三人以上之詐騙犯罪集團。林慈恩受指派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簡柏佑、甲則擔任在場「監控手」,鄒杰叡擔任向林慈恩「車手」收取詐欺得來之款項「收水手」(本案鄒杰叡已收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等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其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加重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廷」之人,向民眾張OO(姓名詳卷)以「假代操投資,真詐欺」等方法,實施詐術,使張OO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款,簡柏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在現場監控,「謝志欣」則指示由林慈恩於114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海岸門市,向張OO收取詐欺所得款500萬元得手。惟該詐欺情資疑外洩,該500萬元旋遭另兩名男子搶走,其中部分款項約100萬元,則掉落於地上(此部分搶奪犯罪,另由警方偵辦中)。簡柏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搶奪疑犯,惟該等搶奪疑犯仍趁機逃逸。嗣林慈恩經「謝志欣」指示,將遭搶奪之剩餘款項約100萬元,於114年10月15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虎爺温泉會館停車場附近,交給鄒杰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車)收受,鄒杰叡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鄒杰叡、簡柏佑,因懷疑甲涉搶奪其等詐欺所得款項,乃夥同賴逢華等多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6時44分許,由簡柏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鄒杰叡、賴逢華等多人,至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地址詳卷)甲住處,由鄒杰叡攜帶不明刀械,以強暴、脅迫方法,共同強制甲上車後,旋將甲以該車載到新北市○○區○○路0號處鐵皮屋。鄒杰叡、簡柏佑、賴逢華等人,在該鐵皮屋內,為逼問甲交代金錢之下落,乃夥同三人以上,共同以兇器手銬銬住甲、以兇器老虎鉗夾住甲之雙手,嗣以兇器棍棒、熱溶膠條、球棒、鐵棍等物,接續對甲毆打、並由鄒杰叡對甲恐嚇稱:「如果不老實,揍得更嚴重」等語為凌虐方法,為加重私行拘禁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至114年10月22日18時許,甲始回復行動自由。甲於114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其受有頭部、上背部、雙手部擦挫傷、雙手臂、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嗣本案為警方查獲,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114年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於114年11月10日9時10分許至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扣押鄒杰叡之手機1支、11,000元;於114年11月10日9時1分許至同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扣押賴逢華之手機2支;於114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扣押熱溶膠條2條、手銬1個、老虎鉗1個、斧頭1個、束帶1包、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三、案經甲告訴、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同案被告林慈恩之陳述及與「謝志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同案被告林慈恩陳述其向被害人收取500萬元,嗣被搶走及其與「謝志欣」聯繫並將遭搶奪之剩餘款,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男子及指證該男子之照片。 2 被告簡柏佑之陳述 被告簡柏佑陳述其有至花蓮超商,並聽聞有東西被搶走,及有捶甲之手臂,但辯稱:係甲自願上車等語。 3 被告賴逢華之陳述 被告賴逢華陳述因甲講話沒禮貌,其聽不下去,才在鐵皮屋內,用拳頭打甲。但辯稱係甲自願上車,其並無強押等語。 4 被告鄒杰叡之陳述 被告鄒杰叡陳述其應徵會計師收錢工作。對方說金額比較大,要其找人一起收錢,其找了被告簡柏佑及甲。後來盤口說這條錢被搶了,其本來要北上,對方要其再等一下,說1號車手身上還有1些錢,要其到温泉會館找到1號車手。其有收到1號車手交出97萬5,000元。後來其到桃園地區某處沒有設監視器的堤防交錢出去,其有獲得5,000元,至於工作機其拿去承天禪寺丟掉。後來114年10月19日,對方說這條錢是甲「拚走」,要求其找出來,否則會對其不利,所以於114年10月20日,其找被告簡柏佑、賴逢華等人一起去找甲。其在鐵皮屋有打甲,後來其拿手銬、老虎鉗將甲銬住及夾住,其有用熱溶膠條打甲,有拿掃把打甲背部,掃把頭斷掉,有打到甲後腦,甲後腦才會有1個洞。後來其等問清事情始末,其就請人幫甲吊點滴,包紮傷口、打消炎藥,其有恐嚇甲,其說「如果不老實,揍得更嚴重」。但辯稱:甲係自願上車,其並無強押等語。 5 甲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承天禪寺步道圖、甲手繪上址鐵皮屋現場圖、甲遭加重剝奪行動自由施以凌虐傷勢圖、甲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鄒杰叡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陳述其與被告簡柏佑係充當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被告鄒杰叡等人為加重妨害自由犯罪等語。 6 被害人張OO於警詢中之指陳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佐證張OO遭詐欺過程及指認由被告「林慈恩」收取款項 7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輛出租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租賃車 8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114年11月10日9時10分許至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扣押鄒杰叡之手機1支、11,000元 9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9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翻拍照片 於114年11月10日9時1分許至同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扣押賴逢華之手機2支、11,000元之過程及結果。及於114年11月10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扣押熱溶膠條2條、手銬1個、老虎鉗1個、斧頭1個、束帶1包、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二、核被告鄒杰叡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鄒杰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鄒杰叡所犯上開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鄒杰叡為成年人,與甲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鄒杰叡之不法報酬5000元,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被告鄒杰叡、簡柏佑、賴逢華等人,在上述鐵皮屋內,為逼迫該甲交代金錢之下落,乃夥同三人以上,以兇器手銬銬住甲,並以兇器老虎鉗夾住甲雙手,嗣接續以兇器棍棒、熱溶膠條、球棒、鐵棍等物,長時間接續對甲毆打、恐嚇等凌虐方法,加重私行拘禁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足令甲受傷並身心受有重大創傷結果。被告等人所為,應達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甲施以凌辱虐待之「凌虐」程度。核被告鄒杰叡、簡柏佑、賴逢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02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鄒杰叡、簡柏佑、賴逢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鄒杰叡、簡柏佑、賴逢華為成年人,對甲故意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鄒杰叡、簡柏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意各別之犯罪,請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第1項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加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本案仍應逕依第刑法302條之1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被告等人所為「凌虐」甲部分,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則「凌虐」行為,已結合被告等人所犯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質內,甲因此受有受傷結果部分,應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4款之罪所包攝,毋庸再論被告等人犯傷害罪,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簡柏佑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簡柏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貴院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均量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以維治安。扣押之物品,若貴院斟酌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六、追加起訴理由:被告簡柏佑因涉加重詐欺罪等部分,業經起訴,現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等人所涉犯罪,與被告簡柏佑前經起訴犯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以謀訴訟經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