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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杰叡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572號、114年度偵字第7585號、114年度偵字第781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杰叡成年人與少年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鄒杰叡、林慈恩、簡柏佑(林慈恩、簡柏佑涉犯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l14年9月間起,其等加入包括詳細年籍不明「謝志欣」、少年吳○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詳姓名自稱「陳彥廷」等三人以上之詐騙犯罪集團。林慈恩受指派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簡柏佑、少年吳○昇則擔任在場「監控手」,鄒杰叡擔任向林慈恩「車手」收取詐欺得來之款項「收水手」(本案鄒杰叡已收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等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參與三人以上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其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加重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廷」之人,向民眾A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假代操投資,真詐欺」等方法,實施詐術,使A06陷於錯誤而同意交款,簡柏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昇在現場監控,「謝志欣」則指示由林慈恩於114年10月15日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海岸門市,向A06收取詐欺所得款500萬元得手。惟該詐欺情資疑外洩,該500萬元旋遭另兩名男子搶走,其中部分款項約97萬5,000元,則掉落於地上。簡柏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搶奪疑犯,惟該等搶奪疑犯仍趁機逃逸。嗣林慈恩經「謝志欣」指示,將遭搶奪之剩餘款項約97萬5,000元,於114年10月15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虎爺温泉會館停車場附近,交給鄒杰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車)收受,鄒杰叡再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同案少年吳○昇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及同案少年吳○昇、證人即被害人A06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鄒杰叡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8至32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186頁、第328至32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慈恩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述(見警卷鄒杰叡詐欺等案【下稱警卷一】第23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同案被告簡柏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押庭中之陳述及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15至16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572卷】第55至63頁、第77至80頁、第81至88頁、第89至93頁)、同案少年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527卷第97至104頁、第171至173頁、第217至第221頁、警卷一第47至48頁、第49至55頁、第65至73頁、警卷三第105至10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7卷】第93至95頁)、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1至103頁)大致相符,並有加重詐欺、搶奪及組織犯罪等案件時序圖(見警卷一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3至46頁、第105至107頁)、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23至126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本院115年度刑管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等件在卷可憑。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

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為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見偵7572卷第231至232頁)及審判中(見本院卷第48頁、第186頁、第328至329頁)均自白,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包含「謝志欣」、同案少年吳○昇、「陳彥廷」等人,顯為三人以上,渠等負責分派、指示車手前往現場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另有成員負責誘騙被害人、指示被害人交付現金款項,足證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上揭條文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水手工作,本院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首次繫屬之法院,此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當於本案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因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收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是被告於本案之詐欺犯行,應逕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洽。準此,公訴意旨雖有上揭瑕疵,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185、316頁),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謝志欣」、少年吳○昇、「陳彥廷」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

⒉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本件犯行時為

成年人,而本件共犯少年吳○昇為00年0月生(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有被告、少年吳○昇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可徵被告與少年吳○昇共犯本件犯行時,少年吳○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知悉少年吳○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告與少年吳○昇共犯本件犯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首、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3358、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自述

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90頁、第326至327頁),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加詐欺犯罪組

織,是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本件同時有前揭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為500萬元、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本案與少年吳○昇共犯之,且其亦知悉吳○昇為未成年人;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是肯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繳回該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

手機並非其於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11,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款項是其向母親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是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林慈恩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500萬元後,其中400萬元部分遭搶奪,剩餘100萬元部分,由林慈恩撿拾掉落之約97萬5,000元部分後,交由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業經同案被告林慈恩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3至41頁、見偵7572卷第14至15頁、第232頁),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擔任收水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電子產品 (iphone12 mini綠色)1支 被告鄒杰叡 本院115年度刑管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285頁) 2 新臺幣11,000元 被告鄒杰叡 本院115年度刑管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28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