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華翌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華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陳華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連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華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郵局)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獎勵金,竟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許,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連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陳華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實體帳戶,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後再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設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陳華翌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燈火輝煌」(下稱「燈火輝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郭○鑾、陳○榮、黃○蓮、林○英、洪○璉等人,使渠等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以網路郵局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迨經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鑾、陳○榮、黃○蓮、林○英、洪○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陳華翌固坦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並為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獎勵金,而有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燈火輝煌」之人,而告訴人郭○鑾、陳○榮、黃○蓮、林○英、洪○璉等人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進行詐騙的動作,我沒有詐騙犯行云云(本院卷第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資料,被告顯係認為是參加一個投資的行動,如刑事準備狀第一頁第6行的對話可看出,被告需要透過學習的過程,需透過勞力來進行操作,方可獲得報酬,與一般出售帳戶後,毋庸進行任何學習之情狀有別,而且被告發現帳戶有異後,亦積極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詢問狀況,此與一般出售帳戶後,即置之不理之情形迥然有別,故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經查:
(一)告訴人郭○鑾等人遭詐騙,並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告訴人郭○鑾、陳○榮、黃○蓮、林○英、洪○璉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郭○鑾、陳○榮、黃○蓮、林○英、洪○璉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復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佐,告訴人郭○鑾、陳○榮、黃○蓮、林○英、洪○璉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所匯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所以會交出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是因為可獲得每日3000元到5000元的報酬,一開始對方有跟我要網路郵局的密碼,但我沒有給,因為當初我還在懷疑、觀察對方,我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我觀察對方的行為是不是詐騙的,但後來跟對方聊天聊久了,就放下防備,才給對方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另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燈火輝煌」之對話紀錄:「(燈火輝煌)接下來測試一下你的銀行帳戶,是否完成約定,可不可以正常入金。因為有警示戶或者管制戶,為了公司作業資金安全〝郵局網銀帳號密碼〞」、「(被告)我這邊幫你看就行了。這個我無法給。」;「(被告)你們公司應該不是詐騙吧,我看好像很多人被類似的詐騙」、「(燈火輝煌)不是(moon grin)」等紀錄(偵卷第42頁、第46頁)。是被告在交出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燈火輝煌」欲再向被告索取網路郵局之密碼,然被告並未在第一時間交出,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未交出網路郵局之密碼予對方,是因為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準此,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其所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可能會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有所認識及預見,然被告卻執意容任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之「燈火輝煌」之人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容任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本案郵局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清楚的知道別人一旦得知我的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即可將資金自由進出本案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另依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燈火輝煌」之對話紀錄:「(燈火輝煌)作業期間你別登入程式網銀,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還請理解。需要登入通知我」、「(被告)歐虧
(OK)」;「(被告)我剛剛看到簡訊,原來交易量這麼大。我有點嚇到」、「(燈火輝煌)現在行情好」;「(被告)想請問一下。你們直接把資金放在我的帳戶這樣安全嗎?」、「(燈火輝煌)安全」;「(被告)因為那時候在註冊的時候官方有說如果帳號被拿去亂用會被抓。心怕怕。」、「(燈火輝煌)不會的」等文字紀錄(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有大量不明資金進出,資金量之大,被告有嚇到,且「燈火輝煌」之人不斷提醒被告在作業期間不可登入網路郵局,被告本身亦知悉在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時,不得任意將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斯時,被告應可預見進出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資金,亦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卻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未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本案郵局帳戶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有所知悉及預見,並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進行詐騙的動作,我沒有詐騙犯行云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顯係認為是參加一個投資的行動,被告需要透過學習的過程,需透過勞力來進行操作,方可獲得報酬,與一般出售帳戶後,毋庸進行任何學習之情狀有別,而且被告發現帳戶有異後,亦積極聯繫詐騙集團成員詢問狀況,此與一般出售帳戶後,即置之不理之情形迥然有別等語。經查,被告雖無直接為詐欺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犯罪之完成,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被告所辯雖無訛,然其行為業已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脫免上開幫助犯之罪責。又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燈火輝煌」對話紀錄中得知,「燈火輝煌」對被告稱:我們不是八大、不是詐騙、不是買賣、不用你出金。我們是做股權證券股跟數字貨幣投資,我們需要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字貨幣賬(帳)號供我們投資使用,薪水方面,交易平臺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5000(元)獎勵金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顯係被告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供「燈火輝煌」之人使用而可以獲得報酬,尚非辯護人所辯稱係透過勞力來進行操作,方可獲得報酬;況且被告得知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及虛擬貨幣遭詐騙後,並未報警積極防止被害人持續遭詐騙,反而持續再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益加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解,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仍不足以脫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無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陳華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7頁、第120頁),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卻為賺取小利,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員、月薪約3萬5000元、需照顧爺爺及奶奶(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陳華翌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118頁),另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缺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該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郭○鑾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郭○鑾瀏覽後加入「遠宏投顧」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鑾佯稱:可以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113年3月14日9時17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 3.告訴人郭○鑾所提供永豐銀行匯款單(警卷第69頁)。 4.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 2 陳○榮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交友訊息,告訴人陳○榮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為好友,「林欣」則對告訴人陳○榮佯稱:可以買賣翡翠相關物品,獲得高的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113年3月18日13時33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3.告訴人陳○榮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2頁)。 4.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 3 黃○蓮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黃○蓮瀏覽後加入「支微官方」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蓮佯稱:有中籤可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113年3月19日10時13分 7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3.告訴人黃○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4.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 4 林○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林○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君」、「簡婉茲」等人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英佯稱:可以下載日詮GTMLTRO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113年3月20日13時1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頁至第1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證明(警卷第181頁至第190頁)。 4.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 113年3月20日13時19分 5萬元 5 洪○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林○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為好友,進而加入「實戰密笈班」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璉佯稱:可以下載日詮GTMLTRO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3.告訴人洪○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07頁至第216頁)。 4.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