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佑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4號、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而綁定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楊雅玉、林志隆訛稱假投資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楊雅玉於113年6月8日14時52分、14時59分、15時3分接續轉入2萬元、2萬元、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林志隆於113年6月8日11時47分、11時49分、11時54分、11時57分、12時、12時5分接續轉入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旋遭轉出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暨提領明細、林志隆超商繳費條碼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8號、第1851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28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伊所有,於90幾年即已開戶,於工作正常金錢交易時,始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之事實,伊曾上傳手持證件自拍照,亦不爭執告訴人2人遭詐之款項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告知他人本案一銀帳戶之密碼,伊曾上網貸款,對方給伊類似網址,要求伊上傳手持證件之自拍照,起訴書所載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之事,伊毫無所悉,伊亦無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因此自無將本案Maicoin帳戶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等語。辯護人則以:網路上所謂貸款公司於騙取民眾手持證件自拍照後,利用Maicoin之程序漏洞,使用「其他人頭」之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申請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雖會匯入1元至民眾帳戶,然被告如同一般民眾難以發現異常,直至檢警調查後始察覺;被告之本案一銀帳戶均持續正常使用;Maicoin註冊第1關即須至電子信箱收受驗證碼,第2關須在手機上收受簡訊驗證碼,第3關始為民眾手持證件之自拍照,然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時,所留下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使用,可見本案及類如本案之案例(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1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0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9號、114年度訴字第31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114年度訴字第998號等判決),乃詐欺集團系統性利用註冊平臺漏洞所為大規模詐欺行為,被告並非唯一受害者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㈠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曾上傳手持證件自拍照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本案一銀帳戶113年度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0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5、119、147頁),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2人遭詐之款項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則有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本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暨提領明細、告訴人2人轉帳紀錄、告訴人2人遭詐之紀錄附卷可佐(警532卷第9至17、33至91頁、警135卷第25至50、55至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尚不足認定本案Maicoin帳戶係被告申辦後,提供他人使用:
⒈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檢附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以本案一銀帳戶作為驗證帳戶,惟上開照片僅係單純之拍攝證件及被告與身分證之合影,並無同時以任何方式註明供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傳送上開證件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人「實際上」為被告本人,亦無證據足認實際申請人之網路IP位置與被告有何關聯,自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可能性。
⒉本案固係以被告之本案一銀帳戶作為驗證帳戶,並於113年5
月24日15時6分許,由現代財富公司驗證匯入1元,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惟除上述由現代財富公司匯入1元以驗證外,本案Maicoin帳戶之買入紀錄,付款方式均係「萊爾富(Hilife)」(警532卷第11頁、警135卷第29頁),本案一銀帳戶並無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亦無詐欺集團透過本案一銀帳戶作為第一層、第二層或任一層收取、提轉被害人款項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帳戶,本案一銀帳戶於案發後,被告仍得正常使用(警135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至85頁),足徵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之人,並未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密碼,僅得以該帳號作為單純、形式上之初始驗證帳戶,無法實質利用本案一銀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款項或匯轉、提轉詐欺款項之詐欺、洗錢帳戶,被告顯未將本案一銀帳戶密碼提供他人。
⒊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申設資料,其上留存之電子信箱為xcvb
810000000il.com,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為其所有及使用,亦不知悉該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係何人所有(警532卷第20頁、警135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7頁),經查詢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申請人,亦非被告,有戶役政等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卷內復無上開電子信箱、手機號碼係被告所有或使用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留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警532卷第19頁、警135卷第11頁、偵544卷第37頁),審判中所留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69、105頁),並陳明近3、4年並無使用其他手機號碼(本院卷第107頁),益徵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留存之手機號碼,應非被告所有或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留存之電子信箱,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或使用。是被告堅稱本案Maicoin帳戶,非其申辦,尚非無據。
⒋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並無向被告進行電話照會或身分驗證
,有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0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遑論視訊照會或身分驗證。現代財富公司更函覆略以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過程,現代財富公司無從亦無法獨立查證或確認該電子信箱或手機號碼之法律上所有人或使用人是否確為被告(本院卷第228頁)。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時,所留存以收取驗證碼之手機號碼,更毋庸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手機號碼相同,亦據現代財富公司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21頁)。是本案Maicoin帳戶,即有冒名申辦之可能,參以前述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以收取驗證信函之電子信箱及收取驗證碼之手機號碼,皆非被告所有或使用,則實際申辦之人僅需掌握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及以被告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即得上傳前揭資訊申辦Maicoin帳戶,並得任意填寫非被告使用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由實際冒名者以其自身掌管之電子信箱、手機號碼完成驗證程序,即得在申辦名義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申設Maicoin帳戶使用。是被告堅稱係因上網辦理貸款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予網路上所謂辦理貸款之他人,其並未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亦不知他人以其名義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應可採信。
⒌一般人就自身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增減1元,未必可明確查知,
且1元款項甚微,並非大額款項,如非職業所需之會計等相類人員,通常多數人提領款項後,僅觀看餘額顯示是否大致正常,餘額有無明顯增加、驟然減少或與印象顯然不符之情而已,詳細比對存簿內頁之逐筆款項者,應非當今絕大多數人之日常經驗,是1元之存入,實難使人警覺自己帳戶有何異常情形。況被告供稱本案案發時,其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除本案一銀帳戶外,尚有郵局帳戶、新光帳戶(本院卷第107頁),並非僅單一帳戶,尤徵被告非可輕易察覺其某一帳戶存款多1元。是尚難以被告對該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1元未進行積極查證,即認被告有任由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一銀帳戶或本案Maicoin帳戶之情。
⒍據上,尚難僅憑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即
認被告有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提供雙證件照片及上傳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給他人,
且縱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不等同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⒈衡諸社會現況,數位資產交易平臺「Maicoin」之申辦,尚非
普及,如非自身有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或對於數位金融有較高敏感度之民眾,一般人多不知「Maicoin」之申辦流程。
又向來常見詐欺案件或屢經政府宣導之案例,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幫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類型,乃任意提供、告知金融帳戶之「密碼」,蓋日常生活需合法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或金融帳戶「帳號」之情形,屢見不鮮,例如貸款、退稅、報名考試等,至提供帳戶「密碼」,則絕對不可,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洵為不得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尚難必然認識或預見僅單純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及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網路提供申辦貸款之人,亦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要之,被告主觀上是否已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將其上傳之上開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意,並非全然無疑。
⒉一般地下錢莊借款或私人借貸,常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
人別資料,且因證件照與本人實際長相存有落差,亦非罕見,故拍攝借款人最新或近期手持證件照,預先作為將來催討債務時,得以辨認借款人長相之資料,亦符常情。又被告「縱」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帳號」,惟如前述,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司空見慣,更不當然違法,提供「帳號」與提供「密碼」,迥不相侔,自無相提並論之理。一般人對於單純提供「帳號」,而不涉及密碼,警覺性本即較低,金融帳戶「帳號」甚且得作為地下錢莊或私人准許借貸時核撥款項之用,或確認係何位還款者支付利息或清償之判別資料。故被告堅稱係上網申辦貸款,如因而提供上開資料,實非當然等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⒊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申請係113年5月18日(本院卷第147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稱於113年6月間辦理線上貸款,惟如自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警詢時起算(警135卷第13頁),已近7月之久,是被告若將113年5月18日前之網路辦理貸款,誤記為113年6月間,雖稍有出入,然其差距甚近,且仍屬一般人常見之記憶反應,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所述網路貸款必然不實,更不得逕行反推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蓋某次之網路貸款,並非諸如婚喪、生子等人生重大事件,伴隨時間而記憶逐漸模糊,理所當然,更為多數人共同之日常經驗,此由被告於115年3月25日審判中稱其大約係113年在臉書找到貸款廣告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益臻明暸。
⒋又被告雖稱網路申辦貸款時,未提供、填寫本案一銀帳戶「
帳號」,不論被告係如上記憶有誤,或誤慮及法院是否以此遽認其違法而未如實以告,或詐欺集團透過其他管道得知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俱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㈣據上各情判斷,被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辯護人所辯關於
詐欺集團系統性利用註冊平臺漏洞,並提供相關實務判決為佐(本院卷第178、187至220、277頁),亦屬有據,尤徵本案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確有疑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