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惠珍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惠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著有規定。又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寄存上訴人即被告黃惠珍住居所,上訴人於同年12月27日領取而生合法送達效力,雖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提起上訴,然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雖以打字印刷之方式載明「具狀人」為「黃惠珍」,惟僅在「撰狀人:林士雄律師」旁蓋用「林士雄律師印」之印文,未見上訴人於前述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前述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前述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114年1至12月份)司法文書寄存登記各1份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前揭說明,就上訴人未於前述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之部分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