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足使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詎其與LINE暱稱「楊經辦」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5日15時23分間某時,在其位在花蓮縣○○鄉○○路00巷0號之住所內,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楊經辦」,容任「楊經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無證據證明陳俊宏知悉本案實際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陳俊宏依「楊經辦」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款項流向」所示方式,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其再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楊經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子容、齊玲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241、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容、齊玲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參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百萬元)較新法(5千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之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楊經辦」2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轉匯被害人齊玲巧所匯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犯罪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分別提領及轉匯告訴人林子容、齊玲巧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交付帳號予陌生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致生他人財物損害,應值非難;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齊玲巧達成調解,且業已遵期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另因告訴人林子容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61頁);另審酌其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59頁);暨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數額、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25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復斟酌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判決有罪之紀錄等情,業如前
述,又被告與告訴人齊玲巧成立調解、並因告訴人林子容未到庭而未與其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所犯過錯之情,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歷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全案情節、對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後,本院認對被告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且卷查無本案帳戶終止銷戶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54頁),且本案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是無從依上規定,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㈢關於洗錢財物之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本案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乙節,足見該規定之目的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洗錢之贓款於本案轉匯他人帳戶,且提領之款項業已作為購買遊戲點數之用,此有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
25、29頁),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陳俊宏應給付齊玲巧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齊玲巧所指定之帳戶(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流向 證據清單 1 林子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子容聯繫,佯稱:欲貸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洗金流等語,致林子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陳俊宏於113年7月5日15時53分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5,005元。 ①林子容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7至2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至40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頁) 2 齊玲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齊玲巧聯繫,佯稱:欲貸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洗金流等語,致齊玲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①陳俊宏於113年7月5日17時19分自本案帳戶網路轉帳2萬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 ②陳俊宏於113年7月5日17時25分自本案帳戶網路轉帳4萬1,012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 ①齊玲巧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臉書個人頁面及文章截圖(見警卷第5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