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90號原 告 嚴靜倩(地址詳卷)被 告 白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白世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宣判,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於1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繫屬於本院時,因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