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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97號原 告 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 (住址詳卷)被 告 莊木連 (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無言詞辯論過程,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案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

四、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前就被告莊木連等人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就該等部分先行依協商程序判決在案,有本院判決在卷可佐,而原告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係於114年10月1日,始對被告莊木連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且檢察官及被告莊木連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