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蘇泓鳴被 告 李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如附表所示5個金融帳戶(其中編號3至5號金融帳戶為被告向其女兒即訴外人李素女所借用,以下就編號5李素女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5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112年11月24日13時3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
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論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堪信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程序事件,並由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表:
編號 金 融 帳 戶 帳 號 戶 名 備 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光雄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光雄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李素女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素女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素女 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