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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17號原 告 張正邦

楊麗芬被 告 黃駿森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關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無明文限於直接被害人,且實務上就此部分之見解,亦非毫無爭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如認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直接被害人之繼承人,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文祐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33分許、14時42分許,接續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5,158元、2萬1,055元,而受有合計4萬6,213元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0號卷內證據可佐,張文祐為本案直接被害人,自堪認定。直接被害人張文祐對被告因侵權行為而生之財產上債權及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張文祐本身,而是得以繼承之權利。是張文祐既為直接被害人,於未死亡之情形,既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債權及請求權,於張文祐死亡後,原告2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關於

被告就被害人張文祐所涉部分,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惟張文祐已於113年7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為19歲,未婚,原告張正邦為張文祐之父,原告楊麗芬為張文祐之母,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張文祐戶籍謄本、原告2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張文祐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查無原告2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是原告2人為張文祐之繼承人,堪以認定。依上說明,張文祐既為直接被害人而原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張文祐因遭本案詐欺而受之4萬6,213元財產損害債權及請求權,於張文祐死亡後,原告2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縱認」原告2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基於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之立法意旨,不應逕行駁回原告之訴,仍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是縱認原告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未合,惟原告2人本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五(該起訴狀第4頁)所載之前後全文綜合以觀,其真意實乃表示:「如認」渠等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符合得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仍聲請」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請求本院勿逕行駁回其訴訟之旨。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