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28號原 告 黃筠芝被 告 邱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邱莉雲因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黃筠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