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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原 告 邱信彰被 告 陳宥晨(已歿)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陳宥晨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陳宥晨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陳宥晨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4年6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陳宥晨死亡後,無配偶亦無第1順位繼承人;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父陳○○早於90年1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1頁)、母賴○○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無誤(見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21號卷宗);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梅早於66年11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1頁)、陳○芬早於78年10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1頁)、而陳○梅、陳○珍、陳○瑋亦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無誤(見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21號卷宗);第4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陳○○早於95年6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5頁)、祖母黃○○亦早已死亡(見本院卷第55頁)、外祖父楊○○早於79年4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7頁)、外祖母賴○○早於100年10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8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之結果,迄今均無人就陳宥晨部分辦理遺產稅申報。是以,陳宥晨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未知有其他繼承人,故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陳宥晨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陳宥晨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503條第1項但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