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原 告 邱○彰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告對被告陳宥晨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就被告陳宥晨所提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陳宥晨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4年6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陳宥晨死亡後,無配偶亦無第1順位繼承人;第2順位繼承人即其父陳○發早於90年1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1頁)、母賴○妹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無誤(見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21號卷宗);第3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梅早於66年11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1頁)、陳○芬早於78年10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1頁)、而陳○梅、陳○珍、陳○瑋亦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無誤(見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21號卷宗);第4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陳○川早於95年6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5頁)、祖母黃○花亦早已死亡(見本院卷第55頁)、外祖父楊○義早於79年4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7頁)、外祖母賴○枝早於100年10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8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之結果,迄今均無人就陳宥晨部分辦理遺產稅申報。是以,陳宥晨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未知有其他繼承人,故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本院因此於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陳宥晨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