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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原 告 陳秀茵被 告 胡千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行騙。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11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投資理財加入投資群組,前依該投資群組專員指示曾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嗣經告知投資失敗,請被告改與其他專員聯繫,被告始依另一專員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另行註冊之加密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由公司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被告亦為受詐欺集團欺騙之被害人,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即便被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帳戶,原告受騙後也可能匯款到其他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9月25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透過指定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5日11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賠償35萬元,係因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所騙,故而將35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使原告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