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原附民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原 告 許△△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被 告 温秀珍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對原告之女許○○(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下稱A童)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原告為A童之父,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本於民事侵權行為對被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參諸前揭說明,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