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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偵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張鵬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114年度聲延押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如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向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但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或收受金錢、必要之衣物及藥物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為由,於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自同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延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否認犯罪,就延押聲請書附表編號5部分,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就延押聲請書附表編號6部分,則辯稱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然延押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相關書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詳述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

(四)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與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查時所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所證、通訊譯文亦有所不符,本案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蓋然性,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偵查中亦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透過影響證人證詞以脫免罪責,而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五)本案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酌本案尚有疑點待查明,檢察官仍有繼續調查相關證據之必要,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若予釋放,被告極可能勾串證人,致本案案情晦暗不明。再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審酌本案情節、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刑事訴追之有效進行等因素,經依比例原則為斟酌後,認除予以羈押外,無其他之替代手段得防免被告勾串證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清楚交代案情,且證人均已訊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等語,然被告歷次供述均未盡相同,且未能排除檢察官有再度傳喚證人,或令證人與被告對質詰問以釐清案情之需要,故本案既有繼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則在本案偵查階段,被告即仍有串證之虞。雖被告主張其有母親、女兒需要照顧,希望交保出去工作,並接受毒癮治療等語,然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已如前述,且其家庭生活狀況、戒癮治療之醫療需求,均無從排除本案之羈押原因事由及必要性,更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涉,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又被告既有串供之事實,且本案尚在偵查階段,是仍須一併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自114年11月23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