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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他字第1124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不詳案件,查獲民眾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拾獲管制刀械之匕首1把,該匕首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受理民眾姜○○報案於110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內拾獲匕首1把乙情,經證人姜○○、劉○證述屬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4號偵查卷第5、21至29、33至53頁)。而上開匕首經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定小組實施鑑驗,其鑑驗結果認該匕首刀柄長約13.8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全長約32.9公分;雙刃開封且對稱(刀刃具銳利度),具有殺傷力,屬管制刀械等節,有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足認上開匕首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本件嗣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人,而於110年12月9日簽結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124號簽呈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匕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