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未試射」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7日6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查扣霰彈2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霰彈2顆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13年3月17日6時10分至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㈡扣案如附表所示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494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剩餘未試射霰彈1顆外觀與經試射之霰彈相同,又為同一處所搜索扣得,堪認同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扣案之霰彈2顆,其中未試射之霰彈1顆應予准許,至剩餘已試射之霰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效用,認不具傷殺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表:
扣案物 數量 試射 未試射 鑑定結果 霰彈 2顆 1顆(可擊發) 1顆 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