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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兆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兆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尚未經試射之各式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扣案物品名稱、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制式子彈(12GAUGE制式散彈) 9顆 送鑑子彈1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花檢114槍保19號編號1 2 制式子彈(9x19mm制式子彈) 30顆 送鑑子彈4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花檢114槍保19號編號3 3 制式子彈(0.40吋制式子彈) 14顆 送鑑子彈21顆,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均見偵字卷第81頁)。 花檢114槍保19號編號2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