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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因脊髓損傷而長期臥床,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處分,本院認被告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應拒絕入勒戒處所之事由,而以11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免予執行上開113年度毒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76、77、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919062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表(重量單位:公克)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毛重 Z0000000000 白粉1包 0.7123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