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晟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7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叁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晟境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非制式子彈3顆現所在地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贓物庫(偵卷第49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上花蓮地檢署贓物庫戳章),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違禁物。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略以: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98027739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是扣案尚未試射之子彈3顆,有相關證據確信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彈藥(子彈),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