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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昱盛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押物,經送鑑定後,係依法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民國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前段就「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之沒收規定,即係上開刑法第11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暹羅鱷之頭骨,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押物,經鑑定認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管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7月4日編號112277號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4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押物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從而,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表: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鑑定結果 1 河口鱷頭骨標本2個 頭骨;保育I(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 2 暹羅鱷頭骨標本4個 頭骨;保育I(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 3 臺灣水鹿角2個 角;保育III(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 4 臺灣野山羊頭骨標本2個 2顆頭骨含角;保育III(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 5 臺灣野山羊角2個 2支角;保育III(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 6 玳瑁標本1個 標本;保育I(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 7 穿山甲標本1個 標本;保育II(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