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陶仁昌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仁昌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並無爭執,且已為認罪之陳述,而本案尚有爭執之處,僅餘量刑部分有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就量刑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包容,且被告業已全部履行賠償金額,故已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理念中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之重要意義。而本案為花蓮地區首件公共危險致死案件,可能在媒體之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對已平靜之生活再起波瀾,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為此,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且已與告訴人吳金昌達成調解,僅就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是否依同法第74條規定應給予緩刑之宣告等部分為主張,此有本院授權受命法官整理雙方爭點及本院事後確認無訛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爭點主要著重於量刑之輕重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
(二)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因此,本院聽取、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意見後表示如下:檢察官稱:本案已詢問過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其表示損害賠償已履行完畢,對於審理程序沒有意見,如法院認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檢察官沒有意見等語;經本院告知被告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辯護人稱:希望本件能行通常程序審理,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告訴人吳金昌稱:是否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我沒有意見,希望由通常審理程序即可,賠償部分我都有收到了等語。
(三)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死亡、相驗等刺激性證據,將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復參酌上開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賠償金額,足認本案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並徵詢上開意見後,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