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琦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號、第326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遭新聞媒體使用聳動之新聞標題報導,內容參雜媒體主觀臆測與不當連結;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罪名亦不爭執,且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生父林○宗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害人生父願原諒被告,本案量刑並無重大爭議,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應優先考量,不應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固有明文。惟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上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㈠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適用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為: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等案件,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此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是無論由立法理由或前揭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俱可得知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與感受(於被害人死亡或無表示意思之能力時,則應探求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於決定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時,至關重要。
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罪;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就所涉罪名、所犯法條全部承認(本院卷第313頁)。
⒊犯罪事實一㈠之法定最重刑種為有期徒刑,而非死刑或無期徒
刑,檢察官目前求處2年至2年6月間;犯罪事實一㈡之法定最重刑種為無期徒刑,並非死刑,且此部分法定最重刑種雖為無期徒刑,然檢察官並無求處無期徒刑,目前乃求處12年至14年間有期徒刑(本院卷第262頁),是本案僅屬有期徒刑久暫之酌定,尤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況被告、辯護人僅爭執本案量刑如何適用刑法第57條、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檢辯雙方俱肯認此為本案唯一爭點(本院卷第315、316頁),而於任一被告認罪之其他案件,爭執如何適用刑法第57條、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洵為實務所屢見,自不得執此反推罪責、科刑事項有重大爭議,否則,於被告認罪而僅爭執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常見案件類型,若遽解為罪責、科刑有重大爭執,無異使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難有適用機會,此應非立法本旨,況檢察官亦認檢辯雙方就量刑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本院卷第319頁),其見解與本院相同。再被告、辯護人已捨棄傳喚證人陳俊傑(本院卷第267頁),就量刑部分,已無欲傳喚之任何證人。據上,足認本案就罪責、科刑事項,尚無「重大」爭議,尤無依循國民法官法藉由縝密之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⒋本案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被告表示:「希望由三位
法官審理就好,不要國民參與審判」,辯護人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本院卷第320頁)。檢察官經綜合一切事證,審慎思考後,最終亦詳予陳明肯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理由(本院卷第319、320頁)。
⒌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代理人固亦具狀並到庭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320、323至330頁),惟嗣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調查程序,詳予告知、說明通常程序與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異同後,聽取告訴人即被害人祖母林○珠、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大伯林○宏之意見,林○珠表明:「不希望國民法官進來,因為想交給專業的法官來審判就好,而且不希望國民法官進來還有一個原因,就是怕影響到我們原本平靜的生活,而且希望程序可以快速進行,不希望用國民法官來進行,不希望小朋友的事情被過度的曝光。希望法官、檢察官可以尊重我的意見」、「家裡發生這種事,不希望外傳,如果有國民法官進來的話,那這樣家裡的事就會外傳了,不希望傳到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本院卷第339、340頁);林○宏表示:「我希望用傳統法官就好,我比較信任傳統法官,而且我希望案件可以快速進行。家裡都已經發生這種事了,不希望外傳,如果有國民法官進來的話,那這樣家裡的這種事就會外傳了」(本院卷第340頁)。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生父林○宗雖未到庭,然於調解程序時,已當場接受被告表示之歉意,並願體諒被告之悔意(本院卷第207頁),更未表示反對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而本案確曾遭新聞媒體關注(本院卷第239頁),足證告訴人即被害人祖母林○珠、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大伯林○宏當庭表明之上揭擔憂、顧忌與理由,洵屬有據。⒍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同為具血緣關係之一家人,對於因被告
犯行所造成身體、心靈之影響與衝擊,遠逾其他人,所生之實質損害與痛苦,顯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尤非外人得以親身感受或相提並論。是於本案,在考量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審判制度之選擇、訴訟程序之進行之意見,俾維護被害人家屬人性尊嚴,進而撫慰被害人家屬心靈創傷,併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告訴人即被害人祖母林○珠、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大伯林○宏、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生父林○宗之意見,已如前述,渠等明確表示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諸多理由,亦詳述如上。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本案亦同(本院卷第239頁),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無可避免將反覆呈現被害人遭傷害致死等刺激性證據,對告訴人林○珠等被害人家屬,實質上將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及難以回復之傷痛,且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負擔,影響告訴人林○珠等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是考量本案告訴人林○珠等被害人家屬日後可能承受之傷痛、家庭私密生活等極為重要私益之保護,此時,提升司法信賴之公益目的自應有所退讓,而應以通常程序審理較符合告訴人林○珠等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尤不應徒求國民參與之美名,而置告訴人林○珠等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於不顧。
⒎綜上各情,依本案情節,本院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併依上各節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㈡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即被害人祖母林○珠、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生父林○宗、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大伯林○宏、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各關係人意見等一切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