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瑞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87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祥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並無爭執,且已為認罪之陳述,僅就量刑部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其等於調解筆錄中復同意被告向法院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又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涉及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間之私事,如行國民參與審判而將該等私事公諸於眾,對於被害人家屬是二次傷害,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法院亦可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兼顧刑事訴訟制度各項價值及目的。
三、經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而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等部分為主張,有本院115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二)被告對於被訴事實既已為有罪之陳述,並不爭執所犯罪名,核其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均未具體求刑,是本件主要爭點即應為量刑之輕重,縱檢辯雙方對此各有主張,究非涉及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或是否應終身監禁等重大爭議,乃僅屬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尚非無疑。
(三)再者,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財物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經查,檢察官表示:不反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希望能行通常程序等語;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兼被害人家屬則分別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希望能由職業法官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死亡、相驗等刺激性證據,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對於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復參酌上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兼被害人家屬均表示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目前均遵期履行賠償等情,因認依本案情節,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並徵詢上開意見後,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既以上開事由准許被告之聲請,就辯護人所提同條項第2款、第5款之聲請事由,則不另贅述,附此說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