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自明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20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自明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並無爭執,且已為認罪之陳述,僅就量刑部分請求法院從輕斟酌,且本案已於準備程序時由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分別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方式進行本案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且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而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法院亦可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兼顧刑事訴訟制度各項價值及目的。
三、經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而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等部分為主張,有本院11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二)被告對於被訴事實既已為有罪之陳述,並不爭執所犯罪名,核其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均未具體求刑,是本件主要爭點即應為量刑之輕重,縱檢辯雙方對此各有主張,究非涉及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或是否應終身監禁等重大爭議,乃僅屬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尚非無疑。
(三)再者,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財物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經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希望由職業法官審理,不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意見,不反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死亡、相驗等刺激性證據,將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健全發展更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因認依本案情節,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並徵詢上開意見後,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