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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豪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曾炳憲律師林怡君律師被 告 林柏宇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鄭道樞律師(法律扶助)訴訟參與人 楊加富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黃佩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

0、1311、3054、3273、328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楊嘉豪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林柏宇幫助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犯罪事實楊嘉豪、林柏宇、楊仕祥3人為好友關係,楊仕祥前因酒後至楊嘉豪住處鬧事,楊嘉豪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4年2月3日14時至15時許,致電林柏宇告知要給楊仕祥死等語,林柏宇表示「大家都好朋友,幹嘛這樣」等語勸阻楊嘉豪。嗣楊嘉豪、林柏宇於同年2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少年ㄟ檳榔攤」與楊仕祥見面後,楊嘉豪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與林柏宇串通好,要將楊仕祥騙至白鮑溪偏遠地區,楊嘉豪即向楊仕祥佯稱:「林柏宇的叔叔可以借他錢來還你錢,我們一起去白鮑溪山上找他叔叔」等語,林柏宇可預見楊嘉豪可能殺害楊仕祥,仍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假裝打電話給其叔叔,使楊仕祥誤以為真的要去找林柏宇的叔叔拿錢,遂同意與楊嘉豪、林柏宇一同出發,楊嘉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宇、楊仕祥前往白鮑溪地區。其等至白鮑溪產業道路事發地點前,楊嘉豪先以Telegram傳送「等一下幫我拿刀」之訊息予林柏宇,林柏宇回傳「好」之訊息予楊嘉豪。至白鮑溪產業道路事發地點後,楊嘉豪接續基於殺人之犯意,將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車門打開後,林柏宇向楊嘉豪稱「你自己想好就好了」等語,容任楊仕祥可能死亡之結果發生,楊嘉豪遂乘楊仕祥因飲用酒類、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之情形下,自車輛後方持摺疊刀刺進坐在後座昏睡之楊仕祥之右側頸部,致使楊仕祥因頸部單刃銳器穿刺傷、切斷頸動脈、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楊嘉豪、林柏宇見楊仕祥死亡後,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楊仕祥推落白鮑溪底,持帆布將楊仕祥之屍體隱匿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同年2月4日之日間某時,楊嘉豪認有移動楊仕祥之屍體至更為隱密之處之必要,經與林柏宇討論後認為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地區較為可行,即由楊嘉豪聯繫熟悉銅門地區之友人陳俊男,邀請陳俊男於當日深夜外出,陳俊男並因而同意。楊嘉豪於同年2月4日23時至24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柏宇、陳俊男前往上開棄屍現場。楊嘉豪、林柏宇、陳俊男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接續將楊仕祥之屍體拉起後,將楊仕祥之屍體放置在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載往銅門地區尋找合適之棄屍地點。沿途林柏宇並發現可供包裹屍體之太空包、水管,遂將之撿拾上車。嗣行經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區產業道路龍銅8公里處時,3人即下車,由陳俊男將太空包撐開,楊嘉豪、林柏宇將楊仕祥之屍體放入太空包後,再由楊嘉豪、陳俊男以水管包裹完整後,3人共同將楊仕祥之屍體推下山谷(陳俊男涉犯遺棄屍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認定本案被告楊嘉豪、林柏宇之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詳如附件一所示。

貳、本案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嘉豪就如附件三所列之事實及起訴罪名於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被告林柏宇則坦承如附件三所列之事實及就遺棄屍體罪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殺人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楊嘉豪在被害人去被告楊嘉豪家鬧事後,跟我說要殺了被害人,當下我覺得只是開玩笑的,當時被告楊嘉豪是笑笑的但帶點生氣地講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柏宇並無幫助殺人之雙重故意,應僅成立幫助傷害等語。

二、經查,如附件三所列之事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本案應更正之犯罪事實及理由:㈠就附件三編號(四)第3至5行「楊嘉豪接續基於殺人之犯意

,將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車門打開後,乘楊仕祥因飲用酒類、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持摺疊刀刺進楊仕祥之右側頸部,致使楊仕祥因頸部單刃銳器穿刺傷、切斷頸動脈、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應更正為「楊嘉豪遂乘楊仕祥因飲用酒類、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之情形下,自車輛後方持摺疊刀刺進坐在後座昏睡之楊仕祥之右側頸部,致使楊仕祥因頸部單刃銳器穿刺傷、切斷頸動脈、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楊嘉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93至95、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186、187頁),並有綜合證據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3至9

4、145、147至148頁、本院卷四第172至174頁),上情堪予認定。

㈡就附件三編號(五)第3、4行「楊嘉豪、林柏宇認有移動楊

仕祥之屍體至更為隱密之處之必要,經討論後認為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地區較為可行」應更正為「楊嘉豪認有移動楊仕祥之屍體至更為隱密之處之必要,經與林柏宇討論後認為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地區較為可行」。此為被告楊嘉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五第160頁),核與被告林柏宇於本院審理之供述相符,並有綜合證據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93頁、本院卷五第195頁),此情亦堪信為真實。

四、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本案應補充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被告楊嘉豪於114年2月3日14時至15時許致電被告林柏宇稱要讓被害人楊仕祥死時,被告林柏宇向被告楊嘉豪表示「大家都好朋友,幹嘛這樣」等語勸阻被告楊嘉豪,及被告2人至白鮑溪產業道路事發地點後,被告楊嘉豪將後車廂車門打開,被告林柏宇於此時向被告楊嘉豪稱「你自己想好就好了」等節,為被告林柏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180、18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嘉豪、證人古翊婷、金睦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綜合證據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0、110、120至132、139至141、145至148、本院卷四第9至14頁),上情亦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可信為真實。

五、國民法官法庭就爭執事實之判斷: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

,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柏宇假裝打電話給其叔叔而誘騙被害人至白鮑溪山區

,至被告楊嘉豪殺害被害人時,具有幫助殺人之主觀犯意。⒈證人楊嘉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害人帶著武器到

我家恐嚇我父母,說要殺我和我父母,我就想殺了他,因為我也很害怕他,知道他過去殺過人、捅他的仇人,也常常吸毒,情緒不穩定,我從被害人來我家那天就決定殺了被害人,就聯絡林柏宇,跟林柏宇說我想殺了被害人,林柏宇114年3月18日在警詢時稱114年2月3日下午我用Telegram打給他,告訴他我想把被害人殺了,林柏宇回我說「等你來我家再說」,我就掛掉電話,當日15時至16時我向林柏宇提議以林柏宇叔叔的名義騙被害人出來還被害人錢這些內容都是實在的,我找林柏宇一起殺被害人,因為我那時候覺得我一個人可能沒辦法,我那時是跟林柏宇說,你也有欠被害人錢,搞不好他這陣子很瘋,下一次就換到你家去,並跟林柏宇說要用找林柏宇叔叔還被害人錢的名義把被害人騙出來,我先前偵查中沒有說實話,因為我當時思緒很混亂,我開後車廂,到被害人後方,持摺疊到刺入被害人頸部,林柏宇有幫助我殺人的計畫,但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幫我,我從一開始告訴林柏宇的就是我要殺被害人,從我開始說要殺了被害人之後,到我最後真的下手,這段期間林柏宇曾經問過我有沒有想清楚了;被害人在我殺他當下是昏迷的,像吸毒後那種昏沉;被害人和我比和林柏宇要好,因為我也住在少年檳榔攤,我一個人不確定可不可以把被害人約出來,案發當天之所以被害人會跟我和林柏宇出門,是因為有跟被害人說要還錢,這件事一定要林柏宇配合說他叔叔說有錢可以還,才約得成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至111頁)。

⒉證人古翊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4年2月2日、3日楊嘉

豪有打電話給林柏宇,我聽到小豪(即楊嘉豪)跟林柏宇說要殺了被害人,我當時人在林柏宇旁邊,林柏宇當時聽到的態度就嚇到,林柏宇當下可能覺得楊嘉豪開玩笑,因為楊嘉豪個性開朗,是有點喜歡開玩笑的人,我自那通電話後,有跟林柏宇說不要再跟楊嘉豪一起,我記得是有一天我下班回來,林柏宇晚我1、2個小時回來時我跟他講的,楊嘉豪電話裡的精神狀態跟平常一樣,但語氣有點動怒的感覺,語氣有點重,後來我大概過兩天想想覺得不對勁,我記得楊嘉豪在電話中說如果今天不給被害人死,之後就換被害人給林柏宇死這樣,楊嘉豪當下講電話時有問有誰在旁邊,林柏宇就說有我、金睦恆,楊嘉豪就說不要讓我們聽到,我就覺得不像是在開玩笑,電話後的幾天,林柏宇有跟我說如果楊嘉豪打電話過來的話,不要讓林柏宇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至132頁)。

⒊證人金睦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2月3日下午楊嘉豪打電

話給林柏宇,林柏宇開擴音,楊嘉豪說要給被害人死,我在旁邊聽到,我不知道為何林柏宇開擴音,可能是聽不清楚之類的,林柏宇聽到的第一反應是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這樣子,什麼事情用講的就好了」,就是勸說「好了,大家不要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至14頁)。

⒋被告林柏宇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楊嘉豪在本案事發前,114

年2月3日下午跟我說要殺了被害人,原因是被害人去他家鬧,在此之前,我沒有聽過楊嘉豪說過要殺別人,楊嘉豪說要殺被害人時,是笑笑但帶點生氣地講,我有勸他「大家都朋友,不要這樣子」,114年2月3日通話後,下午楊嘉豪聯絡我,我先叫他到我家再說,後來他到我家,就直接上車,在車上叫我幫他,他說他想用我的名義約被害人出來,以我的認知是教訓、打被害人,在深山時,楊嘉豪打開後車廂,車裡燈很亮,我看到楊嘉豪手上拿刀,我說「確定你想好了沒」,楊嘉豪說「對,我想好了」,我說「你自己想好就好了」,然後我就走到車子前方大燈那裡,回頭看他準備刺下去的時候,我就轉過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6至198頁)。

⒌觀諸證人楊嘉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核與被告林柏宇之不

利於己供述大致相符,且就被告林柏宇曾於114年2月3日下午通話時先予勸阻,並表示「大家都好朋友,幹嘛這樣」一事,亦與證人古翊婷、金睦恆之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楊嘉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堪可採信。又被告楊嘉豪說服被告林柏宇誘騙被害人上山,並曉之以利,表示未來被害人也可能造成被告林柏宇之危害時,被告林柏宇隨後即無再度確認被告楊嘉豪內心真意,反而僅告知被告楊嘉豪先行至其住處,隨即二人直接上車謀議誘騙被害人一事,堪認被告林柏宇此時對於被害人可能因被誘騙上山而導致生命遭遇不測一事,應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⒍再者,被告林柏宇自陳被告楊嘉豪於通話中表示想殺了被害

人時,其當下語氣聽起來是笑笑的但帶點生氣,核與證人古翊婷證稱被告楊嘉豪之語氣聽起來有動怒等情亦屬一致,堪認被告林柏宇實際上對於被告楊嘉豪表示殺害被害人一事所言非虛,已然知情。又證人古翊婷證稱被告楊嘉豪於致電被告林柏宇時,曾詢問被告林柏宇有何人在旁,並表示不要讓其和金睦恆聽到等節,亦與被告林柏宇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4年2月3日14時接電話時開擴音,當時我老婆古翊婷和金睦恆在旁邊,被告楊嘉豪在電話中說今天就要讓被害人死,我說等你來我家再說,講完我隨即就掛掉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互核情節一致,足認證人古翊婷上開證述堪可憑採,是被告林柏宇經被告楊嘉豪告知殺害被害人時,經被告楊嘉豪提醒不願讓他人聽聞,即表示等被告楊嘉豪到被告林柏宇住處再聊。則綜合上情以觀,倘被告林柏宇深信被告楊嘉豪僅為開玩笑、不會真的殺害被害人,何以在被告楊嘉豪表示殺害被害人時,表示勸阻,又在被告楊嘉豪不願讓他人聽見通話內容時,急欲結束通話,是被告林柏宇所辯,已難盡信。

⒎又人之主觀想法存乎內心,是就其表意時之主觀心態,自應

審慎參酌「行為前、後」之舉動等一切相關客觀情狀據以認定,而一般人與人間之對話,倘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表意之對象存在非其客觀上表述言論之字面上意思,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通常會將表意之對話脈絡理解為字面之文義,尚無可能任憑接收對話之一方任意解讀、主觀臆測,否則將失言語對話之目的,溝通亦將失所附麗。觀諸被告楊嘉豪證稱其向被告林柏宇致電之內容為「殺了」被害人,而非「打」、「教訓」被害人,業如前述,此亦為被告林柏宇所不否認,則被告林柏宇以前詞置辯,任憑己意揣測被告楊嘉豪所言之真意為「打」、「傷害」被害人,是否合乎常理,已使人懷疑。

⒏再者,被告林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跟我是買賣毒

品的關係,被害人平時不會欺負我,也沒有打過我,只有之前我欠他錢,他說「你到底要什麼時候還錢」這樣,他曾經說過要打我,但沒有真的做過,他就是一直叫我還錢,因為我會拖欠買彩虹菸和咖啡包的錢,有時候欠一個月以上,我不會想要和被害人起衝突,因為不用想就一定是我會被打很慘,據我所知被害人很愛打架,楊嘉豪在114年2月3日通話後,我先叫他到我家再說,後來他到我家,就直接上車,在車上叫我幫他,他說他想用我的名義約被害人出來,以我的認知是教訓、打被害人,以我的認知,楊嘉豪打拳可能打贏被害人,因為楊嘉豪是學打拳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因為如果我不上車,被害人就不會上去了,楊嘉豪用我的名義把被害人騙出來」等語沒有意見,我當時想說只是教訓被害人,我想過被害人如果事後報復我,我就說不關我的事,是楊嘉豪叫我這樣做的,不要來怪我,我一定會躲起來,我騙被害人到山上,還沒認識到殺人的可能性,是到深山時才有這個感覺,在深山時,楊嘉豪打開後車廂,車裡燈很亮,我看到楊嘉豪手上拿刀,我說「確定你想好了沒」,楊嘉豪說「對,我想好了」,那時候我如果阻止他,我怕他在氣頭上對我做了什麼,我也沒有抵抗能力,所以我說「你自己想好就好了」,然後我就走到車子前方大燈那裡,回頭看他準備刺下去的時候,我就轉過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6至198頁)。衡諸常情,倘若自身友人欲以毆打之方式教訓他人,一般人尚且會挑選在該他人意識清晰、足資感受到被教訓之清醒狀態下始開始毆打之,且為避免雙方衝突一發不可收拾,縱然擔憂打架鬧事東窗事發,而遭檢警調查,遂擇採人煙較為稀少之處所毆打教訓他人,惟尚且不至於選擇杳無人煙、無法經由定位系統定點之深山處為之。然而,觀諸被告林柏宇不但沒有在被告楊嘉豪提議誘騙被害人至深山時,對被告楊嘉豪之提議提出任何口頭質疑,甚無再度確認被告楊嘉豪先前稱要殺害被害人是否為其真意,反而僅告知被告楊嘉豪先至被告林柏宇之住處,隨即二人即逕自上車,開始討論如何拐騙被害人至本案山區,甚而被告林柏宇自陳被害人係因其表示要還錢,才有可能和被告2人共同上山此等不利己之供述,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林柏宇對於被害人至深山後可能遭遇生命不測一事,於其誆騙被害人要上山找叔叔還錢當下,即已認識。況且,被告林柏宇既稱其打架打不過被害人,也打不過被告楊嘉豪,則依常理,其既認定被告楊嘉豪僅為傷害、教訓被害人,其理當會選擇容易求救的處所,以便其個人求援或逃跑,然其捨此不為,反而任令被告楊嘉豪與其上車討論如何誆騙被害人一事,更與被告楊嘉豪計畫以還錢名義等話術一同誆騙被害人至深山,堪認被告林柏宇於斯時即具幫助被告楊嘉豪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被告林柏宇於被害人昏睡、被告楊嘉豪持刀之際,已然知悉被害人幾近無即時反抗之能力,仍向被告楊嘉豪表示「你想好就好」等語,益徵被告林柏宇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毫不在乎、抱持著無所謂之心態,而具有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林柏宇上開所辯,至多僅係其個人主觀上抱持著對被害人死亡事不關己之僥倖心態,尚無足以此反證被告林柏宇不具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數:㈠核被告楊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

㈡核被告林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

㈢被告2人先後將被害人之屍體推落白鮑溪底,持帆布將屍體隱

匿,嗣再將該屍體載往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區產業道路龍銅8公里處並推落山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遺棄屍體罪。公訴意旨認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楊嘉豪殺人並遺棄屍體,及被告林柏宇幫助殺人並遺棄屍體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與陳俊男間,就上開遺棄屍體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之部分:㈠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林柏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其緩刑經撤銷,並於112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釋明前科事實,復於科刑辯論時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惟查,被告林柏宇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經國民法官法庭衡酌被告林柏宇前案執行完畢者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林柏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殺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⒈認定本案被告楊嘉豪、被告林柏宇之科刑部分之證據,詳如附件二所示。

⒉被告楊嘉豪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楊嘉豪係因被

害人酒後至被告楊嘉豪之住處鬧事、對其父母之吆喝,因而心生不滿,而產生殺意。

⑵犯罪之手段:被告楊嘉豪係居於發號施令之地位,指使被告

林柏宇幫助其欺騙被害人至白鮑溪山區;被告楊嘉豪趁被害人昏睡而無即時防禦能力之際,持摺疊刀刺進被害人之右側頸部,致使被害人頸部單刃銳器穿刺傷、切斷頸動脈、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上開致死傷口精準,足見被告楊嘉豪犯罪手段兇殘。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楊嘉豪之家

庭關係尚屬和睦,及證人楊凱賢、塗麗彥證述被告楊嘉豪之生活狀況及教育方式;被告楊嘉豪在學期間拳擊表現優異。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楊嘉豪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和損害:被告

楊嘉豪之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生命權永久剝奪,造成無可挽回之後果;被告2人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載往山區棄置,任由其屍身腐壞,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⑹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楊嘉豪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經其家屬籌措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業已全數履行完畢;惟被告楊嘉豪於偵查中數次供述反覆,嚴重影響檢警追查犯罪之方向,並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與偵查中所述不一;被告楊嘉豪於本案犯行後與被告林柏宇仍共同去尋求算命尋找被害人下落,以求掩人耳目等犯後態度。

⒊被告林柏宇部分: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林柏宇因被告

楊嘉豪指使,遂聽從指示而協助誘騙被害人至白鮑溪山區。⑵犯罪之手段:被告林柏宇未實施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

以還錢之名義,誆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提供被告楊嘉豪之殺人犯行關鍵之助力。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自證人盧美珠證述可知,被告林柏宇成年之前家庭支持功能較為欠缺。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證人盧美珠、張瑞昌證述被告林柏宇之性格。

⑸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柏宇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經證人盧美珠、張瑞昌證述其行為較容易受他人影響。

⑹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林柏宇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林柏宇曾因毒品欠被害人購毒款項。

⑺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和損害:被告

林柏宇為被告楊嘉豪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提供助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共同遺棄被害人之屍體,任由其屍身腐壞,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⑻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林柏宇就被訴幫助殺人罪部分否認犯行

,就遺棄屍體罪部分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同,使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方向較為明確;又被告林柏宇於本案聲請調解,惟因家庭經濟狀況不彰,未能成立調解;被告林柏宇與楊嘉豪於犯罪後一同前往尋求算命,並將算命之照片上傳至社群軟體等犯後態度。

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2人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應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定應執行刑:

另國民法官法庭衡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復斟酌刑罰公平性之實現,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李依融本案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件一:罪責部分編號 原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 被告楊嘉豪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2 - 被告林柏宇於審理時之供述 3 - 證人古翊婷於審理中之證述 4 - 證人金睦恆於審理中之證述 5 檢證37 受理調查筆錄,報案人楊梓軒 6 檢證38 被告楊嘉豪自願提供行動裝置資訊同意書 7 檢證39 被告楊嘉豪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8 檢證40 被告楊嘉豪114.2.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9 檢證41 被害人楊仕祥114.2.1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檢證42 被告楊嘉豪114.2.1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11 檢證43 被告林柏宇114.2.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檢證51 花蓮縣警察局證物清單、證物處理結果及刑案照片對照 13 檢證52 花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 14 檢證53 花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 15 檢證54 花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 16 檢證55 花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 17 檢證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14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18436號鑑定書 18 檢證5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146015690號鑑定書 19 檢證61 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20 檢證67 刑案現場照片 21 檢證70 扣案黑色折疊刀1把 22 檢證71 綜合證據說明書附件二:科刑部分編號 原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 被告楊嘉豪於審理時之供述 2 - 被告林柏宇於審理時之供述 3 - 證人王泓鈞於審理中之證述 4 - 證人楊梓軒於審理中之證述 5 - 證人楊凱賢於審理中之證述 6 - 證人塗麗彥於審理中之證述 7 - 證人盧美珠於審理中之證述 8 - 證人張瑞昌於審理中之證述 9 檢證72 被告楊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0 檢證73 被告林柏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1 檢證74 告訴人楊加富114年3月27日偵訊筆錄 12 檢證75 證人陳灝騰114年3月24日偵訊筆錄 13 檢證76 被告林柏宇IG貼文截圖 14 檢證77 被告楊嘉豪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5 檢證78 被告林柏宇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6 楊辯證1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7 - 被告楊嘉豪之偵查中自白書 18 林辯證1 被告林柏宇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 19 林辯證2 被告林柏宇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 20 林辯證3 被告林柏宇之花蓮縣四維高級中學成績單。 21 林辯證5 張麗華女士手寫信。 22 林辯證6 孫氏企業工作證明。附件三:

編號 不爭執事實 (一) 楊嘉豪、林柏宇、楊仕祥3人為好友關係,楊仕祥前因酒後至楊嘉豪住處鬧事,楊嘉豪因此心生不滿,民國114年2月3日14時至15時許,致電林柏宇告知要給楊仕祥死等語。 (二) 楊嘉豪、林柏宇於114年2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少年ㄟ檳榔攤」與楊仕祥見面後,楊嘉豪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與林柏宇串通好,要將楊仕祥騙至白鮑溪偏遠地區,楊嘉豪即向楊仕祥佯稱:「林柏宇的叔叔可以借他錢來還你錢,我們一起去白鮑溪山上找他叔叔」等語,林柏宇即假裝打電話給其叔叔,使楊仕祥誤以為真的要去找林柏宇的叔叔拿錢,遂同意與楊嘉豪、林柏宇一同出發。 (三) 楊嘉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宇、楊仕祥前往白鮑溪地區。至白鮑溪產業道路事發地點前,楊嘉豪先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等一下幫我拿刀」之訊息予林柏宇,林柏宇回傳「好」之訊息予楊嘉豪。 (四) 至白鮑溪產業道路事發地點後,楊嘉豪接續基於殺人之犯意,將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車門打開後,乘楊仕祥因飲用酒類、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持摺疊刀刺進楊仕祥之右側頸部,致使楊仕祥因頸部單刃銳器穿刺傷、切斷頸動脈、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五) 楊嘉豪、林柏宇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楊仕祥推落白鮑溪底,持帆布將楊仕祥之屍體隱匿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114年2月4日之日間某時許,楊嘉豪、林柏宇認有移動楊仕祥之屍體至更為隱密之處之必要,經討論後認為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地區較為可行,即由楊嘉豪聯繫熟悉銅門地區之友人陳俊男,邀請陳俊男於當日深夜外出,陳俊男並因而同意。楊嘉豪於114 年2月4日23時許至114年2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柏宇,至陳俊男之住處載同陳俊男前往事發現場。楊嘉豪、林柏宇、陳俊男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楊仕祥之屍體拉起後,將楊仕祥之屍體放置在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載往銅門地區尋找合適之棄屍地點。沿途林柏宇並發現可供包裹屍體之太空包、水管,遂將之撿拾上車。嗣行經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區產業道路龍銅8公里處時,3人即下車,由陳俊男將太空包撐開,楊嘉豪、林柏宇共同將楊仕祥之屍體放入太空包後,再由楊嘉豪、陳俊男共同以水管包裹完整後,3人共同將楊仕祥之屍體推下山谷。嗣經楊仕祥之親友發現楊仕祥失蹤多日,多方打聽並報警處理,查知楊仕祥最後行蹤係與楊嘉豪、林柏宇一同離開「少年ㄟ檳榔攤」,警方通知楊嘉豪、林柏宇到案說明,並經歷次調查,於114年2月10日發現楊仕祥之屍體,而查悉上情( 陳俊男涉犯遺棄屍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