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豪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曾炳憲律師林怡君律師被 告 林柏宇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鄭道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嘉豪、林柏宇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茲被告楊嘉豪、林柏宇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
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楊嘉豪及其辯護人表示:請審酌被告楊嘉豪在審理程序表現出對本案犯行之悔悟,可認有面對將來執行之誠意,故無逃亡之虞,若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請審酌以具保或科技監控設備等代替羈押之手段等語;被告林柏宇及其辯護人表示:請審酌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以具保或科技設備監控替代羈押等語。
㈡本案審理之合議庭審酌被告林柏宇於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否認幫助殺人犯行,且被告楊嘉豪、林柏宇分別所涉犯之殺人、幫助殺人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之刑責,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使然,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本案雖業於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2人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衡諸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實施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同法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