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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曾炳憲律師林怡君律師被 告 A08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鄭道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

0、1311、3054、3273、3281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檢證1至26、37至43、51至57、61至62、67、70、71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附表二編號檢證72至78、楊辯證1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07、王O鈞、楊O軒;被告A07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O賢、塗O彥;被告A08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古O婷、金O恆,均有調查必要性。

四、檢察官聲請詢問被告A07、A08,均有調查必要性。

五、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A07、A08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均經被告A07、A08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被告A07、A08之辯護人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各如附表一、二「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四、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就罪責調查部分,分別聲請傳喚證人A07到庭交互詰問、詢問被告A07、A08;A08之辯護人聲請證人古O婷、金O恆到庭行交互詰問。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從形式上觀察,可認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重要關聯性,是認均有調查必要性。另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O鈞、楊O軒到庭行交互詰問,並聲請詢問被告A07、A08;A07之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楊O賢、塗O彥到庭行交互詰問,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從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具有重要性,故認均有調查必要性。

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法院量刑必須考慮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是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祇為科處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且刑法第57條所稱「尤應注意」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要求法官於量刑時對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因特別攸關量刑程度之輕重,應予留意,而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對於刑法第57條10款所列事項逐一檢視、審酌。故只要嚴守責任原則,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即不能指為違法。至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或日本學說實務發展出之「情狀鑑定」,目的均在藉由醫學、心理學、社會學與犯罪學等領域專業知識之協助,就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性格、成長與家庭環境、人格養成、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再犯可能性、處遇方面應注意之處或處遇建議等事項,委由專責調查人員或專家進行身心狀況評估、心理衡鑑、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評估等調查、鑑定,以期能從多元及科學角度究明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情狀,提供法院作為量刑及其他犯罪行為人處遇之參考,避免對於量刑情狀產生直觀而欠缺科學性之不當評價。其性質上仍屬鑑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原則上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進行,非必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國民法官制度;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亦為國民法官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所明定,是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A08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科刑事由,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的事項。再者,針對被告A08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檢辯雙方聲請調查如附表二關於科刑資料之證據,並將於審理中訊問被告A08,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使本院就被告A08性格生成原因、家庭環境、生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心理態度深入觀察,妥適量刑。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A08送請跨領域團隊進行刑法第57條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之必要。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表一:罪責證據類型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裁定結果(證據能力部分如理由欄所示) 調查必要性 供述證據 檢證1 被告A07114年2月8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尚非欠缺重要關聯性,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之考量,該等證據之調查,有助於國民法官心證之形成,故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檢證2 被告A07114年2月9日 警詢筆錄 同上 檢證3 被告A0711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一) 同上 檢證4 被告A0711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二) 同上 檢證5 被告A07114年2月10日偵訊筆錄 同上 檢證6 被告A07114年2月11日羈押審查庭訊問筆錄 同上 檢證7 被告A0711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一) 同上 檢證8 被告A07於114年2月14日自白錄音譯文 同上 檢證9 被告A0711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二) 同上 檢證10 被告A07114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 ㈠檢察官就爭執事項聲請調查原證據之部分,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就爭執事項即A08幫助殺人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尚非欠缺重要關聯性,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之考量,該證據之調查,有助於國民法官心證之形成,故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㈡檢察官就不爭執事項聲請調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部分(即檢證71),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有重要關聯性,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之考量,該等證據之調查,有助於國民法官心證之形成,故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檢證11 被告A07114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同檢證1之認定。 檢證12 被告A07114年3月21日偵訊筆錄 同檢證1之認定。 檢證13 被告A07114年3月28日偵訊筆錄 同檢證1之認定。 檢證14 被告A07114年5月22日偵訊筆錄 同檢證1之認定。 檢證15 被告A07114年6月3日 偵訊筆錄 同檢證1之認定。 檢證16 被告A08114年2月8日 警詢筆錄 同檢證1之認定。 檢證17 被告A08114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同檢證1之認定。 檢證18 被告A08114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同檢證10之認定。 檢證19 被告A0811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 同檢證1之認定。 檢證20 被告A08114年2月12日羈押審查庭訊問筆錄 同檢證1之認定。 檢證21 被告A08114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同檢證1之認定。 檢證22 被告A08114年3月12日偵訊筆錄 同檢證1之認定。 檢證23 被告A0811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同檢證10之認定。 檢證24 被告A08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 同檢證10之認定。 檢證25 被告A08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 同檢證10之認定。 檢證26 被告A08114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 同檢證1之認定。 檢證27 證人陳O男114年2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 ㈠檢察官就不爭執事項聲請調查原證據之部分,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本院考量該證據係證明兩造不爭執事實使用,透過調查綜合證據說明書,已可相當程度證明之,該證據之待證事實既與統合證據說明書所欲證明者相同,實係具有重複性,權衡調查該證據之效益及程序經濟後,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㈡檢察官就不爭執事項聲請調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部分(即檢證71),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尚非欠缺重要關聯性,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之考量,該等證據之調查,有助於國民法官心證之形成,故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檢證28 證人楊O賢114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29 證人塗O彥114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30 證人古O婷114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31 證人金O恆114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32 證人陳O騰114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 同檢證27之認定。 非供述證據 檢證33 相卷一K1,P199頁本署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14甲 字第47號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34 相卷K1,P173-182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7日 法醫理字第11400023220號 函附114醫鑑字第 1141100372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35 警卷一P1,P177-181頁刑 案照片(古O婷、A08 LINE對話紀錄)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36 警卷一P1,P215頁刑案照 片(A07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37 警卷一P1,P261-264頁, 受理調查筆錄,報案人楊O軒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該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有重要關聯性,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之考量,該等證據之調查,有助於國民法官心證之形成,故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檢證38 警卷一P1,P265頁被告A 07自願提供行動裝置資訊同意書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該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有重要關聯性,且與勘驗被告手機內容之合法性具關連性,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之考量,該等證據之調查,有助於國民法官心證之形成,故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檢證39 警卷一P1,P266頁 被告A0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該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有重要關聯性,且與搜索之法定程序具有重要關聯,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之考量,該等證據之調查,有助於國民法官心證之形成,故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檢證40 警卷一P1,P267-272頁 被告A07114.2.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檢證37之認定。 檢證41 警卷一P1,P273-283頁 被害人楊O祥114.2.1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檢證37之認定。 檢證42 警卷一P1,P285-293頁 被告A07114.2.1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同檢證37之認定。 檢證43 警卷一P1,P307-312頁 被告A08114.2.11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檢證37之認定。 檢證44 警卷一P1,P341-360頁 被告A07通聯紀錄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45 警卷一P1,P361-367頁 被告A08通聯紀錄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46 警卷一P1,P381-394頁 被告等於114年2月3日駕車搭載被害人至壽豐山區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47 警卷一P1,P395-406頁 被告等於114年2月5日駕駛涉案車輛棄屍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48 警卷一P1,P407頁 棄屍現場示意圖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49 警卷一P1,P409-428頁 棄屍地點發現死者照片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50 警卷一P1,P441-450頁 刑案車輛測量照片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51 警卷一P1,P451-506頁 花蓮縣警察局證物清單、證物處理結果及刑案照片對照 同檢證10之認定。 檢證52 警卷一P1,P507頁 花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該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有重要關聯性,且與指紋採證之合法性具有重要關聯,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之考量,該等證據之調查,有助於國民法官心證之形成,故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檢證53 警卷一P1,P509-510頁 花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該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有重要關聯性,且與DNA採證之合法性具有重要關聯,又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尊重之考量,該等證據之調查,有助於國民法官心證之形成,故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檢證54 警卷一P1,P511-512頁 花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 同檢證53之認定。 檢證55 警卷一P1,P513頁 花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 同檢證53之認定。 檢證56 警卷一P1,P515-5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14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18436號鑑定書 同檢證37之認定。 檢證57 警卷一P1,P521-5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生字第1146015690號鑑定書 同檢證37之認定。 檢證58 警卷一P1,P535-562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楊O翔死亡相驗照片 ㈠檢察官就不爭執事項聲請調查原證據之部分,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本院考量原證據係用以證明被害人受害情形及不爭執事實(二),透過調查綜合證據說明書,已可相當程度證明之,二者證據之待證事實既屬相同,實具有重複性,權衡調查該證據之效益及程序經濟後,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㈡檢察官就不爭執事項聲請調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部分,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係就被害人死亡情狀以專業角度拍攝,且若未輔以照片說明被害人傷勢、死因,將無法完整呈現當場事實情況,而有礙於真實發現,是此部分無其他證據可為替代。另檢察官已就所需調查照片與待證事實敘明必要性,尚無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亦非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單純以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衝擊為目的」,自不應僅以該等照片含血腥內容,即禁止檢察官出證。另所謂「刺激性」證據之定義見仁見智,憑諸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個人主觀感受認定。本案既將於問卷中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對於血腥畫面、遺體之接受程度,若辯護人認有因相驗或解剖照片導致無法理性判斷情形,自可於選任階段,考量是否對無法接受血腥照片之候選國民法官行使拒卻,即可避免刺激性證據產生之疑慮、爭議。從而,本院認此部分證據有調查必要性,且無庸以黑白照片替代之。 檢證59 偵卷二D2,P43-58 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第一案發棄屍位置)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60 偵卷二D2,P77-81 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第一案發現場發現黃色帆布及愷他命照片)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61 偵卷二D2,P481-491頁 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同檢證37之認定。 檢證62 偵卷二D2,P495-506 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與被害人大體包裹證物)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涉及被害人被棄屍後之具體情狀,且若未輔以照片說明被害人棄屍現場照片,將無法完整呈現當場事實情況,而有礙於真實發現,是此部分無其他證據可為替代。另檢察官已就所需調查照片與待證事實敘明必要性,且亦就調查照片之數量、範圍敘明,是認尚無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亦非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單純以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衝擊為目的」。本院認不應僅以該等照片含血腥內容,即禁止檢察官出證。另所謂「刺激性」證據之定義見仁見智,憑諸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個人主觀感受認定。本案既將於問卷中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對於血腥畫面之接受程度,若辯護人認有因相驗或解剖照片導致無法理性判斷情形,自可於選任階段,考量是否對無法接受血腥照片之候選國民法官行使拒卻,即可避免刺激性證據產生之疑慮、爭議。從而,本院認此部分證據有調查必要性,且無庸以黑白照片替代之。 檢證63 偵卷二D2,P507-536 刑案現場被告所駕車輛勘查照片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64 偵卷二D2,P537-539頁 GOOGLEMAP路線示意圖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65 偵卷二D2,P613頁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3598-TQ)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66 偵卷五D5,P39-57頁 花蓮縣警察局114年5月7日花警刑字第1140022098號函附命案現場勘查報告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67 偵卷五D5,P58-142頁 刑案現場照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刑案現場照片涉及被害人被殺害及棄屍之具體情狀,且若未輔以照片說明被害人棄屍現場照片,將無法完整呈現當場事實情況,而有礙於真實發現,是此部分無其他科刑證據可為替代。另檢察官已就所需調查照片與待證事實敘明必要性,且亦就調查照片之數量、範圍敘明,是認尚無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亦非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單純以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衝擊為目的」。本院認不應僅以該等照片含血腥內容,即禁止檢察官出證。另所謂「刺激性」證據之定義見仁見智,憑諸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個人主觀感受認定。本案既將於問卷中詢問候選國民法官對於血腥畫面照片之接受程度,若辯護人認有因相驗或解剖照片導致無法理性判斷情形,自可於選任階段,考量是否對無法接受血腥照片之候選國民法官行使拒卻,即可避免刺激性證據產生之疑慮、爭議。從而,本院認此部分證據有調查必要性,且無庸以黑白照片替代之。 檢證68 偵卷五D5,P143-145頁 被害人楊O翔傷勢圖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69 花蓮縣刑事警察大隊114年 2月10日數位證物勘查紀錄 同檢證27之認定。 檢證70 扣案黑色折疊刀1把 同檢證37之認定。 檢證71 綜合證據說明書 有調查必要性。 同檢證27㈡之認定。附表二:科刑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檢證72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有調查必要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檢證73 被告A08警詢、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同上。 檢證74 告訴人(A03)114年2月 10日、3月27日偵訊筆錄 同上。 檢證75 證人陳O騰114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 同上。 檢證76 被告A08社群軟體IG貼文截圖 同上。 檢證77 被告A07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同上。 檢證78 被告A08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同上。 楊辯證1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即檢察官開示之114年度偵字第1310號卷第15至17頁) 同上。 林辯證1 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 無調查必要性。 如理由欄「五」所示。附表三:不爭執事實列表編號 不爭執事實 (一) A07、A08、楊O祥3人為好友關係,楊O祥前因酒後至A07住處鬧事,A07因此心生不滿,民國114年2月3日14時至15時許,致電A08告知要給楊O祥死等語。 (二) A07、A08於114年2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少年ㄟ檳榔攤」與楊O祥見面後,A07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與A08串通好,要將楊O祥騙至白鮑溪偏遠地區,A07即向楊O祥佯稱:「A08的叔叔可以借他錢來還你錢,我們一起去白鮑溪山上找他叔叔」等語,A08即假裝打電話給其叔叔,使楊O祥誤以為真的要去找A08的叔叔拿錢,遂同意與A07、A08一同出發。 (三) A07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8、楊O祥前往白鮑溪地區。至白鮑溪產業道路事發地點前,A07先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等一下幫我拿刀」之訊息予A08,A08回傳「好」之訊息予A07。 (四) 至白鮑溪產業道路事發地點後,A07接續基於殺人之犯意,將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車門打開後,乘楊O祥因飲用酒類、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之情形下,持摺疊刀刺進楊O祥之右側頸部,致使楊O祥因頸部單刃銳器穿刺傷、切斷頸動脈、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五) A07、A08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楊O祥推落白鮑溪底,持帆布將楊O祥之屍體隱匿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114年2月4日之日間某時許,A07、A08認有移動楊O祥之屍體至更為隱密之處之必要,經討論後認為花蓮縣秀林鄉銅門地區較為可行,即由A07聯繫熟悉銅門地區之友人陳O男,邀請陳O男於當日深夜外出,陳O男並因而同意。A07於114 年2月4日23時許至114年2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08,至陳O男之住處載同陳O男前往事發現場。A07、A08、陳O男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楊O祥之屍體拉起後,將楊O祥之屍體放置在上開車輛之後車廂,載往銅門地區尋找合適之棄屍地點。沿途A08並發現可供包裹屍體之太空包、水管,遂將之撿拾上車。嗣行經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區產業道路龍銅8公里處時,3人即下車,由陳O男將太空包撐開,A07、A08共同將楊O祥之屍體放入太空包後,再由A07、陳O男共同以水管包裹完整後,3人共同將楊O祥之屍體推下山谷。嗣經楊O祥之親友發現楊O祥失蹤多日,多方打聽並報警處理,查知楊O祥最後行蹤係與A07、A08一同離開「少年ㄟ檳榔攤」,警方通知A07、A08到案說明,並經歷次調查,於114年2月10日發現楊O祥之屍體,而查悉上情( 陳O男涉犯遺棄屍體等案件,另案偵辦中) 。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