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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嘉豪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曾炳憲律師林怡君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柏宇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鄭道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嘉豪之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楊嘉豪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如透過被害人家屬參與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亦可反映國民感情,本案之公益性較諸一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低;(二)被告楊嘉豪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已與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父親楊加富、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母親陳賴麗華達成調解,並於翌(11)日匯款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楊加富、75萬元予陳賴麗華,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及被害人家屬於日後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可能承受傷痛等情,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聲請人即被告林柏宇之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相關事實業經媒體揭露報導,可能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心理,難期客觀公平審判;(二)本案涉及正犯、共犯之專業法律爭議,需高度專業知識始能理解,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本院並於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傳喚告訴人楊加富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未到庭,本院復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徵詢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就被告楊嘉豪部分,同意本案改行通常程序,惟被告林柏宇部分,迄今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而未就被告林柏宇之部分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情,先予敘明。

三、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事由:

⒈按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倘非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況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實嫌速斷。

⒉況且,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

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應依國民法官法第27條規定,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依照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

而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而無法形成正確心證,審判長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並在有此等情形之虞時,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亦應依國民法官法第35條規定,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在在表彰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㈡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事由:

被告林柏宇否認幫助殺人,並爭執其本案行為係幫助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柏宇及其辯護人陳明在卷,則被告林柏宇之行為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殺人犯行,及其主觀犯罪意思究係為何,均與吾人之生活經驗息息相關,更牽涉國民法感情之判斷,而非屬高度法律專業知識之範疇。至於本案刑事程序是否需歷長久時日進行審判,事涉案件爭點之多寡、聲請調查證據內容之繁簡,以及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進行配合之程度等情,原因多端,非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必然。且依本院準備程序已整理之爭點及檢辯雙方聲請調查之證據以觀,倘經集中審理,尚非需經長久時日始能完成審判,是難認本案之審理程序將耗費時日或司法資源,而不適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或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妥速審判法制定之意旨等情事。

㈢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事由:

被告楊嘉豪固對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及罪名均承認,惟被告林柏宇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殺人事實及罪名,益徵本案於事實認定仍有相當爭執,非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況且,本案犯罪事實與一般國民生活中可能與人發生爭執,乃至肢體衝突時等日常生活經驗息息相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均得透過參與審判而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㈣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事由:

被告楊嘉豪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母親達成調解,惟觀諸本院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林柏宇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稱:被告林柏宇有意願賠償,但金額未達成共識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被告楊嘉豪同意於犯罪補償基金外另再給付200萬元予告訴人,請庭上作為量刑考量;115年3月10日與告訴人確認對本案後續程序,其並未表示意見,如有其他意見,再以書狀陳報等語,復於115年3月13日再具狀陳報稱:

告訴人於115年3月10日與被告楊嘉豪達成和解,告訴人楊加富同意本案改行通常程序;另林柏宇因否認檢察官起訴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僅向鈞長陳報如上等語。足見本案告訴人雖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其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係起因於被告楊嘉豪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楊嘉豪並已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第一期之賠償金額乙情,然就被告林柏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表示是否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審酌本案就被告林柏宇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仍存相當爭執,且將連帶影響罪名認定及量刑之輕重,而透過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尤其法院是否縱放輕判或顯然違背國民法感情,或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復考量本案於行準備程序時,業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行篩選及調查,以避免無證據能力及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並落實集中審理,而審判期日之進行,亦依國民法官施行細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行連續審判,尚無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導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告訴人受有沉重心理負擔之情形,故本案難認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等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