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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豪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林其鴻律師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嘉豪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嘉豪因殺人、遺棄屍體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4年6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嗣復經本院訊問後,先後裁定自114年9月9日、114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其後,再經裁定自115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惟解除授受物品之限制,嗣復經裁定自115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授受物品在案。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以:希能交保等語;辯護人則以:請審酌以多種替代的方式如電子監控、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乃至於交付護照等方式替代羈押,且羈押同案被告林柏宇已足以確保無從與其接觸,請於審酌羈押必要性時一併參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為最嚴重之殺人犯行,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殺人發生之時僅有被告及林柏宇在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前後供述不一,現雖坦承犯行,然仍需其他證據以證明自白與真實相符,而被告供述與林柏宇所述並非一致,且被告與部分證人熟識,又被告殺人之凶刀尚未尋獲,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故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羈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收受物件。

㈢至辯護人上開所陳,本院審酌被告由警詢、偵訊至本院訊問

時前後供述不一,且與部分證人熟識,已如前述,又同案被告林柏宇於偵訊中供稱事發後曾聽從被告指示,與被告及其他友人前往算命師處佯為問卜被害人楊仕祥所在,以試洗脫嫌疑,是堪認被告有勾串其他證人之可能。且殺人現場僅有被告及林柏宇在場,而被告自警詢、偵查至起訴,就殺人經過之陳述一再變更,復與林柏宇之陳述有所不符,則犯案經過如何,尚須其他證人、證據以明,是有羈押以避免被告勾串證人甚或逃匿之必要,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以現代通訊設備之發達,尚無法避免被告與除林柏宇外之其他證人聯絡而串證之可能,是非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辯護人上開所陳不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同法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