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豪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林其鴻律師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嘉豪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解除收受物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嘉豪因殺人、遺棄屍體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4年6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品。嗣復經本院訊問後,先後裁定自114年9月9日、114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品在案。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以:希能不要延長羈押,如本院仍延長羈押,請解除收受物件之限制,希能看到家人照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縱兇刀尚未尋獲亦無影響,不得以此做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理由;就逃亡之羈押原因部分,被告與家人同住戶籍地,有家庭之約束,且被告前無通緝或逃亡之紀錄,尚不能以重罪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原因。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被告人身自由,請審酌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如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則請開放收受家人照片等物件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為最嚴重之殺人犯行,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殺人發生之時僅有被告及林柏宇在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前後供述不一,現雖坦承犯行,然仍需其他證據以證明自白與真實相符,而被告供述與林柏宇所述並非一致,且被告與部分證人熟識,又被告殺人之凶刀尚未尋獲,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故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羈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審酌本案情節,案件進行情形及被告羈押迄今之期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基本權等情,認應無再限制被告收受物件之必要,爰解除收受物件之限制。
㈢至辯護人上開所陳,本院審酌被告由警詢、偵訊至本院訊問
時前後供述不一,且與部分證人熟識,此已如前述,又林柏宇於偵訊中供稱事發後曾聽從被告指示,與被告及其他友人前往算命師處佯為問卜楊仕祥所在,以試洗脫嫌疑,是被告仍有勾串其他證人之可能。又辯護人所稱有家庭約束,前無通緝或逃亡紀錄,不至於逃亡一節,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者為最嚴重之殺人罪行,是被告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辯護人所稱被告原與家人同住戶籍地有家庭力量約束,尚難採信。再考量被告犯案後尚丟棄關鍵證物兇刀,至今未能覓得,且殺人現場僅有被告及林柏宇在場,而被告自警詢、偵查至起訴,就殺人經過之陳述一再變更,復與林柏宇之陳述有所不符,則犯案經過如何,自須證人、其他證據以明,是有羈押以避免被告勾串證人甚或逃匿之必要,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辯護人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所陳不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同法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