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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宇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解除收受物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柏宇因幫助殺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4年6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品。嗣復經本院訊問後,先後裁定自114年9月9日、114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品在案。

三、延長羈押之理由㈠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委由辯護人代其以:對於羈押沒有意見,但請審酌禁見之範圍,請准許被告之祖母及姑姑接見等語。

㈡經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有卷內相關卷

證資料可稽(因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為免影響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本裁定不記載證據名稱及內容),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罪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114年6月9日羈押訊問皆承認犯幫助殺人、遺棄屍體等罪嫌,於同年9月4日延長羈押訊問改為否認幫助殺人,僅承認遺棄屍體罪嫌,且與楊嘉豪就本案犯罪情節所述情節不一致,並與部分證人熟識或有親誼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羈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審酌本案情節,案件進行情形及被告羈押迄今之期間,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基本權等情,認應無再限制被告收受物件之必要,爰解除收受物件之限制。

㈢至辯護人所陳,請審酌禁見之範圍,請准許被告之祖母及姑

姑接見等語,然審酌被告所涉犯幫助者為最嚴重之殺人罪行,而被告之陳述復與楊嘉豪之陳述不一致,是犯案經過如何自尚需證人、其他證據以明,審酌被告與部分證人熟識或有親誼關係,且本案事發後被告曾聽從楊嘉豪指示,與楊嘉豪及其他友人前往算命師處佯為問卜被害人楊仕祥之所在,以試洗脫嫌疑,是足認被告有勾串其他證人之可能,故如准許被告之親人接見,尚無從防止被告由此管道與證人進行串證之可能,是辯護人所陳尚不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同法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