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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任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114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家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呂家任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7日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訊

問後,被告坦承有殺人之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復觀諸卷內證據,被告之陳述與證人姜培森之證述仍有部分齟齬,且被告於著手本案犯行後,旋即帶走被害人之證件,並取消原預定之住宿旅館,被告既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本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復斟酌前開事證,本案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具羈押之原因;本院兼衡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5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