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煦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孝煦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查被告陳孝煦因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就涉犯殺人罪為認罪之陳述,然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於115年1月5日,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自103年起至112年間,經通緝之紀錄多達10次,有被告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腳鐐等較輕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