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自明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孫裕傑律師黃佩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520
4、114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自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呂自明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曾經多次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被告曾因另案偵查及執行案件,於108年至111年間多次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所涉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諸一般合理客觀之人如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既有前述多次經通緝之紀錄,益徵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全案卷證,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腳鐐等較輕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
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仍須相當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掌控及行為之約束,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至其他侵害更屬輕微之替代手段,尤無從與羈押等量齊觀。是酌以目前卷證所示資料,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電子監控腳鐐、電子監控手環、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經權衡國家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取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乃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現仍應繼續羈押被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述關於被告有固定住所、其母之身心狀態
、其家庭狀況等情,經本院依上各情綜合審酌後,認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腳鐐等較輕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