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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嘉豪選任辯護人 李佳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嘉豪之家人欲寄送親人近照、佛珠使被告睹物思親、保佑平安,本院押票禁止受授物件範圍未加限制而概括禁止,有違必要性及關聯性,且監所受授寄送物件前須經監所檢驗有無包含帶有文字內容之物件,前開物品未包含文字內容,爰聲請法院解除禁止受授飲食、日常必需物品、親人照片及佛珠等語。

二、被告楊嘉豪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對之刑責甚重,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亡、棄保情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前後供述不一,有顯露逃避罪責傾向,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林伯宇就本案犯罪情節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所述情節並非一致,且與卷內部分證人熟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餘,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羈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使案情晦暗之虞),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是以限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依上揭條文,應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得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查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被告歷來所述前後不一,又與共犯之供述相左,仍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其次,被告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衡諸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除直接以接見或通信方式溝通案情外,尚可藉由書信、物件等間接聯繫以達前開目的之可能,亦難阻絕被告藉「受授物件」之方式與本案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且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串證之羈押原因,除得以藉由羈押被告加以防免外,往往仍須配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方能達到效果;再者,羈押被告得使用保管金另行購買衣物及食物,有本院電詢羈押處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監所既已供應必要之衣物及食物,且被告亦得使用保管金另行添購衣物、食物等日常生活必需品,即無受授飲食、日常必需物品之必要。至照片、佛珠並非維持被告基本生理需求所必要,本院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為避免妨礙前揭羈押事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