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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劉信義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自幼雙耳失聰且失語,僅能依靠手語溝通,又本案之起訴內容複雜,被告除涉及殺人罪嫌外,起訴書另認被告涉及強制性交、強盜等罪嫌,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需反覆確認被告之主觀意思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等,然經辯護人及通譯老師多次至花蓮看守所與被告溝通,皆發現被告對於一般問題轉換為手語之理解能力非佳,以致向被告提問,及請被告回覆問題時,皆需經手語老師以多種不同方式表達與轉譯,始能得知被告之意思,如涉及法律用語之溝通,以及假設性問題(如:為何取走被害人之手機?)時,被告亦無法理解其意,遑論得以手語之轉譯,使被告理解法律所規定之效力及構成要件,是若進行國民法官程序時,除一般程序上之規定被告無法理解外,對於本案之構成要件範圍及主觀上之意圖等,皆勢必需仰賴手語老師繁複之轉譯,然經辯護人計算,被告每次回答一個問題之時間,約莫需5至10分鐘,如又涉及本案之其餘證人之提問,更易因被告之理解能力不佳,造成轉譯時間及程序延長,且易造成國民法官無法查知被告之真實意見,以致需反覆確認,造成程序延宕,且前開情形,尚不含調查其餘物證及量刑辯論等程序之時間,爰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如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情形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㈠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始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既為瘖啞人士,訴訟程序需全程倚賴手語通譯之翻譯,而本案件所涉及之法律專業用語甚多,除殺人罪外,尚涉及學理上結合犯之概念(如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且本案情節亦屬繁雜,須進一步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另該當妨害性自主及強盜等罪之構成要件,且迄自協商程序兩造聲請傳喚之證人已達9位,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通譯人員需先將證據內容、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翻譯成手語,使被告理解,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翻譯之過程恐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如此恐無法實現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旨趣。

㈡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徵詢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經檢察官具狀表示略以: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將十分仰賴通譯人員手語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手語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又考量手語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醫學鑑定之專有名詞在手語中有無相對應之精確翻譯內容,是否能在短暫的時間內以手語翻譯予被告瞭解,以及能否精準掌握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實有待商榷,可能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並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請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又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被害人母親於知悉被告辯護人聲請不適用國民法官程序後,與家人多次討論,最終表示尊重法院依法栽定之權限與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被害人家屬等未反對本案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㈢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意見,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為瘖啞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手語通譯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又本案情節繁雜,所涉法律專業爭點甚多,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衡諸首揭說明意旨,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裁判日期:2026-01-22